二年
2.25
1.8
2.52%
0.72
三年
2.52
2.016
2.822
0.806
五年
2.79
2.232
3.125
0.893
(4) 关于可发行债券主体的规定:《
公司法》第
159条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第161条规定:“(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首先,在债券发行主体的衡量上采取了双重标准——所有制标准和组织形式标准并行。其次,发债门槛过高,使得规模小、效益好的新兴企业达不到发债要求。
(5) 关于发行债券募得资金的用途的规定:《
公司法》161条规定:“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93年《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
20条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买卖和期货交易等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风险性投资。
(6) 关于交易制度的规定:《
证券法》第
32条规定:“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22条规定:“ 企业债券的转让,应当在经批准的可以进行债券交易的场所进行。”这两条规定明确排除了公司债券进行场外交易的可能。《
证券法》第
33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应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我国企业债券市场法律方面的一大欠缺是债券的利害关系人参与监管活动,从一定意义上讲,这也是我国目前以政府事前审批为重心的债券监管模式决定的。企业债券存续期间风险防范制度的不健全对债权人的保护尤为不利。98年《
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管理办法》已经明确规定:“债券认购人自行承担兑付风险。”这条规定表明政府监管机构已经无意担当企业偿还债券的保证人的角色,这也印证了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与国际惯例也是相符合的。但我国关于企业债券市场的立法绝不应当就此止步,法律应进一步赋予债券之利害关系人尤其是债权人以监管权。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各有一套相对完善的企业债券债权人的保护机制。大陆法系如法国、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均建立起了债权人会议制度,英美法系为采
信托法理实行债券信托制度,更有的国家将两项制度合并。日本1990年商法典309条至341条,法国1988年商事
公司法309条至
339条,其内容共同之处在于是授权债券托管人、承销公司或一定比例的债权人担当召集人,在公司债券存续期间内召集债权人会议,对那些与债券安全相关的事项作出决议。这些事项包括:(1)提起诉讼或仲裁以及申请公司破产(2)撤消公司恶意转让财产的交易行为(3)当公司怠于行使债权或放弃权益时,行使代位求偿权(4)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分力或合并(6)公司变更担保或变更还债方式。决议一经法院认可,对全体债权人发生效力。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加之目前信托制度实践尚处刚刚起步阶段,本应在
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中引入债权人会议制度,然而笔者翻阅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债权人权利方面仅找到以下数条规定:“企业债券持有人有权按照约定期限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是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企业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很显然,立法者对债权人会议对发债公司行使监管权尚持否定态度。前面已经提到,我国企业债券法律已规定债券认购人自担风险,那么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当依何法获得救济呢?是依靠监管部门的事前控制亦或是依靠“企业发行债券应提供担保”的规定?[8]《
合同法》中赋予的债权人的一系列权利能否在此得到适用呢?倘若不能,既然法律认定债券认购人是风险承担者,是否意味着法律理应赋予债权人相应的监督管理的权利而不是否定这些权利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