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制度本身的伦理与个人的道德还有一个重要意义是:制度的伦理原则并非个人伦理原则的简单延伸和扩大。罗尔斯批评功利主义的一个论据就是:功利主义把个人的合理选择原则扩大到社会,应用于制度本身了,而我们知道,这两种原则的主体和对象并不一样,个人可以为长远利益牺牲自己的眼前利益,而社会若要求一部分人为另一部分人牺牲自己的利益,这就对他们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即使这真有必要,这种要求也应是建立在个人自觉的基础上的,而不能用制度手段强制推行,所以,功利主义虽提出仁爱和同情,向个人发出这方面的呼吁,而且并非没有效果,但我们还是可以说,功利主义没有明确划分开制度伦理与个人道德,混淆了两种原则,它所提出的功利原则是涵盖一切领域的最高道德原则,自然也包括制度的领域,因此,在原则上它就容许制度以功利之名侵犯个人权利。
那么我们如果明确划分开制度本身的伦理与个人的道德,进一步的问题就是:它们处在一种什么次序中?我们是否同意罗尔斯所说的原初状态中的人将首先选择制度本身的伦理原则,然后才是个人义务的原则和国际法原则?如果同意,怎样理解这种优先性?
我们可以回顾一下黑格尔,正是他,曾经在《法哲学原理》中明确区分个人道德与国家伦理。按照他的三段论法,法哲学基本原理包括下面三个发展环节:
1.抽象的法
2.道德
3.伦理
抽象的法即客观的形式的法(其实可以理解为自然法,纯粹理性的法),它基于人的意志自由,其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在此一切特殊意图和利益都无关紧要,只有纯粹形式的抽象法,它包括所有权——转移所有权的契约——侵犯他人权利的不法三个环节。
道德由扬弃抽象形式的法发展而来,它实际上就是进入人们内心的法,“主观意志的法”。此时,自由意志不仅借外物尤其是财产实现了(表现为抽象法),也在内心中获得一种现实性(表现为道德),换一句话说就是,有关财产之物权的纯粹理性规定的法律,此时也变为人们内心的意愿,然而,由于此抽象法尚没有成为国家明文规定的法律,个人的道德意志与外部世界还存在着一种紧张关系。道德也包括三个发展环节:故意和责任——意图和福利——善和良心。在最后的环节上,善还是抽象的,即指抽象法,良心指个人主观的道德意识,它们都缺少自己的对立面,都具有某种片面性,对客观性的渴望就使道德发展到伦理。
伦理就是主观的善和客观的、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善的统一。抽象的权利和自由,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最后都要以客观的、社会性的伦理实体为归宿,为真理。伦理也可分为三个发展环节:家庭——市民社会——国家。国家是最高的发展阶段,是伦理理念的现实,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东西,是客观的精神,而个人只有成为国家的成员,才具有客观性、真理性和伦理性,成为国家成员是单个人的最高义务。个人只是达到国家的一些环节而已。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