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个人的原则也可分为两个方面, 一是由公平的原则统摄的所有的社会要求,对制度中人的要求,或者说对人作为社会人、政治人的要求,这些要求可以统称为职责(obligation) 而要确定一个人由制度所带来的职责,就必须首先认定这一制度安排所提供的利益和机会。也就是说,个人的职责要以制度的正义为前提。另一方面是自然义务,这些义务——肯定性的如互助、互尊和公正;否定性的如勿杀人、勿损害无辜者——与社会制度没有必然联系, 对它们的履行也不以人们明确或隐含地同意或自愿为先决条件,它们真正是“自然的”,是在任何社会制度下都应当遵守的。而在罗尔斯看来,在自然义务中也包括有要求我们支持和服务那些现存的和应用于我们的正义制度的义务。
现在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样一种关系和次序:对有关制度的道德原则的选择,优先于对有关个人的道德原则的选择,因为有关个人职责和义务的解释都明显地要涉及到制度的道德,要以制度的正义为前提或包括对正义制度的支持。契约论的这一结构确实是富于启发性的。在这种次序中隐含着这样的合理思想:必须首先通过人们的社会存在去理解人,在社会和政治生活中去研究人和观察人,对个人的道德改造有赖于社会制度的改造,新人的成长有赖于社会环境的改造和更新,在问人们的个人联系和私人交往是否合乎道德之前,首先要问我们的社会联系和制度安排是否合乎正义,对制度的道德评价应当优先于对个人的道德评价,相应地,有关制度正义的道德选择比有关个人义务的道德选择也应占有更优先的地位,这就是制度原则对个人原则的优先性。
划分制度伦理与个人伦理有什么意义呢?在这两种伦理之间是否应当有一种先后次序呢? 如果说制度伦理对个人伦理有一种优先性,那么,怎样理解这种优先性呢?这些就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
卢梭在他的第一篇产生巨大影响的论文《论科学和艺术》中,从道德的角度对科学艺术的发展进行了评判,其结论是科学艺术的进步败坏了风俗,使人们的灵魂腐败,行为下贱。在道德主义和历史主义的冲突之中,卢梭毫不犹豫地站到了道德主义的一边。然而,他对道德的关心,他对道德风俗的进一步研究,不久就把他带到这一步,他发现不能就个人道德论道德,道德强烈地受到其他因素,尤其是社会制度(主要是政治制度)的影响,他在自己的《忏悔录》中写道:“我已看出一切都归结于政治,而且,无论我们怎么解释,一个民族的面貌完全是由它的政府的性质决定的,因此,什么政府是最好的政府这个大问题,可以转变为这样一个问题:究竟哪一种性质的政府才能使人民变成最道德的、最明智的、最富有学识的,从而是最好的人民呢?”在《爱弥儿》第五卷中他这样写道:“那些想把政治与道德分开论述的人,于两者中的任何一种,都将一无所获。”于是,他的第二篇重要论著《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1753年写成,1755年出版)就转而探讨政治,认为不平等源于私有制的出现,这就从政治因素又追溯到了经济因素,然而,如何摆脱这种不平等呢?卢梭期望找到一种解决办法:这就是通过一种真正的社会契约来建立一种主权在民的共和国。这就是卢梭在其名著《社会契约论》中所要探讨的。应当说,卢梭的思路对我们是有启发的;即改造道德至少要包括改造社会环境,改造社会制度,而尤其是改造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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