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从上面看到,在罗尔斯那里,一种合作社会的概念是如何产生出对于正义原则的需要的,正义原则是要用来指导对合作所产生的利益的分配的。如果把社会理解为一个冲突的社会、一个利益对立、冲突不可调和的社会呢,对社会正义大概就得做另一种解释。当然,罗尔斯是在理想的层次上探讨的,他可以说他探讨的是一个理想的社会,理想的社会当然最好是理解为一个互相合作,促进所有成员利益的社会,而理想社会的标准自然也不止一个,除了分配的正义的标准,还有合作的组织形式和调整是否有效率的问题,是否稳定的问题, 效率和稳定同样也是判定一个社会是否为一个理想社会的标准。虽然正义、效率、稳定这三个标准是互相区别的,但它们之间又存在一种紧密的联系。而正义可以说是评价一个社会的首要标准和德性,是优先于效率标准和稳定标准的。
至于为什么要把社会基本结构作为正义的主要问题或对象,是因为社会基本结构对人们的影响十分深刻广泛且自始至终,决定着人们的生活前景,决定着人们的最初机会或出发点,这种深刻和重大影响又是个人所无法选择的,故而需要有关制度的正义原则来进行调整和处理。
在后来发表的《作为正义的主题的基本结构》一文中,罗尔斯进一步说明了为什么应当把基本结构看作正义的主题。罗尔斯认为:一旦我们把参与订立社会契约的各方设想为自由、平等和有理性的人,从契约论的观点看,把社会基本结构看作正义的主题就是自然而然的了,他们必须首先达成这一有关社会基本结构的协议,然后才是其他的协议,这里关键的还是基本结构的独特作用,它对人们生活前景的决定性影响,以及它受正义原则支配时,它最能约束严重的社会政治和经济方面的不平等的意义。
现在我们要再区别一下对制度的道德原则(社会正义原则)与对个人的道德原则(行为正当原则)。我们在此不想细致地讨论对制度所作的主要与次要、抽象与现实的划分,以及制度原则与策略准则,个别制度与总体制度的区别,而是径直遵循罗尔斯的假定,把制度的正义原则理解为应用于社会基本体制的,作为公开规范体系的原则,我们现在所考虑的是对制度的原则与对个人的原则的对比。
罗尔斯认为:可从契约论演绎出来的一种完善的正当理论(或者说“公平的正当”),包括对制度的原则,也要包括对个人的原则,以及国际法原则等。但在此有一种选择的先后次序:即对社会基本结构的原则要首先达成协议,然后是对个人的原则,再次是国际法的原则,对制度的正义原则有两个,大致相应于社会基本结构或社会主要制度的两大部分,第一个原则即有关人们的基本权利,基本自由的原则,涉及到有关国家性质的根本大法
——宪法,旨在实现政治的正义;第二个原则即有关人们利益分配的原则,涉及到社会和经济方面的立法,旨在实现经济的正义或分配的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