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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原则的优先性(二)——制度原则对个人原则的优先性

正义原则的优先性(二)——制度原则对个人原则的优先性


何怀宏


【全文】
  罗尔斯认为:正义的对象或主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而所谓主要制度,又是指政治结构(国家)及主要的经济和社会安排,如宪法、基本立法、市场、所有制和家庭等。这样 ,两个正义原则就可以说是应用于社会主要功能的,就是要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利益和负担。罗尔斯的正义论是一种社会正义论,包括了通常所说的政治正义论((与第一原则应用范围大致相合)和经济正义论(与第二原则的应用范围大致相合),至于传统的、亚里士多德式的行为和行为者的正义,罗尔斯认为并不与他的社会正义论相冲突,因为亚里士多德的行为正义论实际上以一种社会正义论为隐涵的前提,在勿贪婪,得自己所应得而勿任意剥夺他人所应得的“行为正义”的内涵中,隐涵着一种对何为“应得份额”的解释,而这种解释是要由社会正义论来决定的。
  现在我们还有必要弄清正义与社会的关系,或作为一个标准的正义在社会评价中的地位。这需要通过这三个概念来进行:社会——社会理想——社会正义。
  对社会这一概念的理解是最根本的,什么是社会,社会的存在有何必要性或必然性,它的目标是什么等等。然后才引出什么是理想的社会,什么是合理的社会的问题。由理想社会的问题又可以派生出正义的问题:理想的社会就等于是合乎正义的社会吗?是否还有其他的评价标准?等等。当然,我们这是从理想的层次上探讨,也可以从现实的层次,从非正义的问题引出正义的问题,如良心拒绝和公民不服从的问题。但我们要记住,罗尔斯主要是在虚拟,理想的层次上正面阐述的。
  罗尔斯假设了一个这样的社会:这是一个多少自足,相对封闭的社会,这个社会的基本规范是公开的,众所周知的,并众所周知地被人们大致遵循,这些基本规范标志着一个旨在推进所有成员利益的合作体系,是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well-ordered society)。所谓“组织良好的社会”的两个主要标志:一是有效地受一种公开的正义观调节和管理,这就意味着“组织良好”;一是旨在推进它所有成员的利益,即它是一个互惠互利的合作体系,这就是罗尔斯对“社会”的理解,社会就意味着合作,这是最根本的,至于利益的冲突,它只是在一个小范围内发生(仅仅在分配份额方面),而且决非不可调和的,而是可以寻找到一种解决方案的,这种解决方案就是正义原则。一个合作社会因为在利益分配上的矛盾而呼吁建立一种公开的正义观,一种可能根据它们建立起正义共识的正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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