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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法的理论基础及其在中国的运用

  (二)示范法与中国立法问题
  在最初将示范法模式引入到中国区际冲突法后,我国学者还把该方法运用于我国的国内立法实践之中。
  1993年12月在中国国际私法1993年深圳年会上,国际私法研究会决定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并成立了起草小组。从1994年至1999年,各个起草成员在起草小组会议和历年年会上,反复进行修改并逐条讨论,前后易稿数次,最后定稿是第六稿,共五章166条,每条条文都附有适当的说明,全部条文都译成英文,于2000年出版刊行。
  鉴于中国电子商务发展较快,而网络空间的法律问题已非传统的法律所能解决,虽然我国在网络、信息和电子商务方面制定了几个相关的条例,但总体上中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还处于拓荒期。有鉴于此,以黄进教授为召集人成立了中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起草小组, 于2001年1月召开起草会议,并于2002年产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初稿,现该示范法处于进一步修订中。
  近年来,我国国家和地方各级司法行政部门都加快了推进法律援助工作法制化的步伐。1999年初,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示范法草案),旨在为国家立法的同时,推动地方立法。与此同时,各地纷纷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起草的法律援助示范法草案为参考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出台了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地方性规范,地方立法取得突破性进展。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已经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
  将示范法适用于我国的国内立法中有其独特的意义。
   1.我国走上立法法典化的重要补充。在探讨我国立法思路时,建国后长期遵循的“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宁缺毋滥”,已被认为弊端越来越明显,于是主张法典化的思潮涌现,以刑法典、合同法的制订为先导,现在民商法学已在热烈讨论民法典的编纂问题。但反省我国驶入立法快车道以来所进行的大规模立法活动,不无立法质量和立法与实践脱节的问题,前文所论证的此种建构理性立法观之缺陷已逐渐显现,有学者的研究表明:此种弊病在中国的经济立法领域表现尤为明显。在 “加快建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等强大的舆论支持下,经济立法的数量一直呈飙升态势。然而,这种典型的建构理性主义的经济立法观在法理上是一种难以自圆其说的悖论。市场经济有其内在的交往秩序和发展逻辑,企图完全通过立法设计来规制市场秩序,不能不说是一种过于天真的愿望和“致命的自负”。 其实在适当的情况下,如果对有些领域的立法改以示范法的方法推进,会更好地实现立法目的,中国法律援助法草案的作法即为一例。
  鉴于许多民商事领域尚处于发展变化之中,我国市场经济正在逐步完善的过程之中,许多问题不宜以法典的形式予以法律调整规则的固定化。如电子商务法的情况,电子商务的快速革新步伐与法律缓慢适应新发展的步伐形成明显对比。在两者不同的变革步伐的情况下,法律可以修改以适应新的发展,而电子商务引起的新问题却层出不穷,这就使用传统的法律手段来规范电子商务活动变得很困难或不可能。如果在电子商务中使用的软件,硬件和网络通信的一些技术指标与法律的要求不一致,所有的法律解决方案都有会无效。在此种情境下,示范法方法的运用有益且必要的。
  退一步来说,我国采取中央规划立法的方式,存在人大的立法安排和规划,立法机关不可能一蹴而就诸多的法律,许多法律空白在此种规划下也非短期所能弥补,而法律实践又迫切需要规范调整。因此,示范法在我国的立法框架中,应有其地位。
  2.示范法方法的采用有助于形成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的良性互动,改进我国的立法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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