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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法的理论基础及其在中国的运用

  1997年香港回归前夕在对中国区际法律冲突深入研究的过程中,黄进教授进一步提出,鉴于通过中央立法方式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受基本法的限制,可以考虑各法域分别采用相同的区际冲突法“示范法”,从而实质上形成统一的区际冲突法。 在世纪之交对中国区际冲突法的展望中,黄进教授进一步倡议,建立区际法律协商、协调与合作机制,就跨地区的法律事务和问题进行研究、协商和协调,提出各方都能接受的立法建议,促进各方在法律领域的互助合作。该立法建议具有建议性、示范性和引导性,而不具有强制性,各地立法机关对其立法建议有最终的审定权,用以推动中国各法域的法律逐步趋向统一,更加具体地探讨了示范法方法在中国区际法律冲突中的适用。 同时,国内民商法学者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 这都反映出在我国区际冲突法中运用示范法的必要性。那么,此种立法技术的运用意义何在呢?
  1.采用示范法的背景因素——以美国为观照。美国采用示范法来协调其区际法律冲突,源于其独特的政治体制和宪法限制,要想通过实体法的全国统一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存在诸多困难。而反观我国,依我国宪法,实施“一国两制”是协调我国区际冲突法的基本原则和前提,依《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和《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以及两个基本法,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各区域均有独立的立法权、司法权和终审权,上述因素使得在现阶段通过全国统一的立法模式来实现区际冲突法及实体法的统一的条件尚不具备。这就为示范法留下了巨大的适用空间。
  2.采用示范法体现了解决我国区际冲突法的渐进性和灵活性,中国内地同台、港、澳的法律差异极大,既有同属于一个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又有社会制度不同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既有同属一个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又有分属不同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差异之大使得区际法律冲突的范围可能同国际法律冲突的范围差不多。 就中国目前的情况而言,法律的统一只能是长期和渐进的过程。而鉴于示范法立法方法对于法律灵活开放性价值的体现,是有利于逐步推进区际法律的统一的。
  示范法的灵活性也是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所需的。示范法方法在实体法、程序法及冲突法中均可以发挥作用。而且就不同的领域既可以制定针对某一个或几个领域的示范规则,如合同、婚姻的领域, 也可以制定整个民商事领域的示范条例。示范法的开放性则在于考虑到了各个法域经济、文化、法制本身的交流和渐进融合,可以针对不同的阶段,不断进行修正和补充,以一种“活”的立法形式与不断变化中的区际民商事法律交流融合现状。
  3.示范法的客观公允的示范性,增加了其被接受的可能性
  依我国学者的提议,借鉴美国的示范法经验,我国法域合作共建法律协商和协调机制,如“全国法律协商和协调委员会”。基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该委员会可以考虑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的一个独立工作委员会,也可以考虑作为一个得到各法域官方支持的独立的官方工作委员会。甚至也可以像美国一样,作为一个民间机构。该委员会的委员应由各法域选派的立法机关工作人员、法官、律师、法学教授以及其他法律专家组成。
  以该协商、协调机构作为草拟示范法的主体,有利于消除各法域间因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的差异而产生的互不信任,也避免了四个法域各自立法时以我为主的偏向,如台湾地区的单方制定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等就充分反映出其缺乏平等的心态处理区际民商事冲突。 此种机制使示范法得以客观公允的方式获得各法域的认同。并最终以各法域立法予以采纳的方式来达成区际法律的逐步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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