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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法的理论基础及其在中国的运用

  在上述哲学思想影响下,立法被认为是把支配人类关系的现行法律规则固定成一种容易被接受的形式,或者说规则的“汇总”。 立法模式不能阻塞法律与不断演进中的社会生活。那么采用示范法方法而非其他方法来推进法律统一,也就成了受此种理论支配下的美国的当然选择。
  示范法立法模式在国际立法中的运用,从理论基础上,开辟了一条不同于国际公约立法的新路向;从而在立法价值的实现上,弥补了国际公约模式的价值缺失。
  示范法并不以现实的效力为追求目的,不是立法者假定为符合社会需要并以强制力予保证的规范,而是由于其对演进中的社会秩序恰当地把握和体现,而被接受和认同。它不受现实中繁复的生效程序制约,可以随时依据需要而修正,它的不确定性,正如弗兰克所说:“法律的许多不确定性并不是一个什么不幸的偶然事件。它具有巨大的社会价值。” 示范法立法的此种特性恰恰保证了法律的开放性和灵活性。
  示范法在追求灵活开放性同时,亦体现出了法律安全性价值。抛却法的现实效力而言,示范法与国际公约在逻辑性形式理性的追求上并无二致,同国际法典化的国际公约一样,它注重法律规范的表达方式,外在形式,内容组织。示范法的选择并不意味着对法律规范的客观性、明确性的放弃。这正是示范法立法模式在法律价值的实现上的意义。
  (二)认识论上的分析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以国际公约立法模式来实现私法的国际统一,并未能取得预期的成功。作为国际社会“法典化”的努力,国际公约远不如法典在国内立法中那般风光。我们在认识论上反省,是否不应该以私法的全球统一作为追求目标,或者说这一目标是不可企及的。但随着整个世界的相互依赖日益加深,全球化显出一个客观的历史进程,即某种不以具体的环境、地域、社会体制、发展模式、意识形态为转移的走向。 私法统一化的动力日渐强大,呼声也越来越高。而且传统商人法在世界范围内的复兴并形成现代的国际化, 也证明了追求私法统一的目标并非乌托邦式的理想。
  既然这一目标的追求是可欲的,那么我们可以怀疑,作为实现私法统一化手段的国际公约,本身与这一目标具有某种不适应。
  思考这一问题,我们选取了国内法典编纂作为分析的出发点,原因在于国际公约立法模式实际是国内法立法方式在国际社会的扩展和运用。国内法典编纂取得巨大成功是诸多要素作用的结果,其中有两个认识论上的基本条件。其一,法律规范的普遍性。它将社会生活中具体且不同的个体化约成抽象主体,以求得对各主体间的关系予本质上地厘清,从而实现法律的一般适用,并以宏大的逻辑结构体系来确保能包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正如卢梭所说“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的,……法律只考虑臣民的共同体及抽象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地方)及个别的行为。” 黑格尔也认为法得以实现一个必要条件即在于人们超越了特殊性而能够达到普遍性。 其二则在于国家主权赋予了法强制力,理想的法典是通过系统的、全面的、有着严密的逻辑体系的法律规范形态来达到理论上对纷繁复杂社会生活的普遍适用,但其要在全社会发挥其规范效力,须依赖国家强制力作为其内在支撑。对此,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有不少精彩的论述,以剖析法的强制力及其法的效力。
  当我们把目光投向国际社会,不难发现作为国际社会法典化的国际公约,却面临完全不同于国内的前提条件。国际社会由众多主权平等的国家并存而形成,在其之上并无上位的超国家主权,立法机构所立之法,并不必然具有强制力。与此同时,国际社会中主体差异性远比国内要复杂深刻,要达成法律上的抽象和化约就显得更为困难。加上各国的差异背后有强有力的主权支撑,使得个体的特殊性在国际社会尤为突出且不可回避,使得公约的普遍适用性很难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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