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法律价值是一个由诸价值构成的严密体系,一种价值的追求往往会以另一种价值的牺牲为代价。在国际立法中采用国际公约模式虽得之于法律规范的明确性,安全性,却失之于法律的灵活性和开放性。
从国际公约在各国的接受来看,作为对某个民商事领域的全面规制,公约是系统全面的,有着严密体系的法律规范形态,对于接受国而言,通常只能全面接受该公约的对己的约束力,而不能只接受其中一部分而不顾其他部分。从国际公约的生效及修订机制来看,它须相当一部分国家承认其效力方能发挥其作用,而对其进行修改则更是一件复杂而艰巨的任务。最后,国际公约将法律规范视为一个逻辑自足的封闭体系,这种静态的法律与日新月异的国际社会生活难以协调。
针对上述缺陷,晚近国际公约立法还在具体制度上进行了探索。方法之一便是在制定过程中广泛地吸收各国的观点,以增强其开放性。即在某一具体的国际统一私法条约准备和制定工作时便尽可能多地邀请到有关各国参与这种准备和制订工作,以便它们有机会发表自己的意见并被吸收入公约中,该作法在《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起草和制订中成功地获得了运用。方法之二是通过公约保留制度增强其灵活性。国际统一私法条约通常都允许缔约国对条约的某些条款声明保留,从而不受它们的效力约束。在不破坏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的前提下,无疑避免了国际公约过于“僵硬”。方法之三就是一种以所谓“最低标准条约”进行私法的国际统一的实践。这种最低标准条约是指本身只规定有关问题的国际最低标准,而不进一步规定更具体的内容,而将其留给缔约国的国内法规定。例如,国际劳工组织便常常通过这形式来协调各国在劳工问题上的标准。 虽然上述技术上的改良收到了一定效果,但本身又会伤及国际公约明确,全面规制的立法初衷, 这种两难本身使国际公约立法付出了法律规范不确定性的代价。即在试图追求灵活性价值的同时又伤害了其安全价值。
示范法立法方法对法律灵活开放性的忽视,反映出了作为其理论基础的建构理性的立法观自身还存在重大理论缺陷。在纷纭多变的人类社会的生活世界中,人和事物之间的关系往往是极其复杂和模糊不清的。人之理性不可能在解决人类生活世界中呈现的所有疑难问题时找到一个而且是唯一正确的答案和公正的解决办法。正如博登海默所言:“仅凭理性,立法者和法官并不总是能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可以用来解决某个问题的方法中作出一个确然的和完全令人信服的选择。就此而论,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一些代表人物的那些观点也是错误的。因为,他们认为,只要运用人的抽象的推理能力,便能够建构出普遍有效的和完善的法律制度及其所有细节。” 从这一点上我们可以进一步认识到,人的理性在制度化过程中的作为是有限的。或者照哈耶克的看法不是万能的。
所以,对公约立法而言,源于建构理论的自身缺陷,法律统一的规划只能限定在有可能性实现的范围内, 而立法诸价值之矛盾,也是其本身不可克服的。国际社会的法律统一运动从最初的狂热和乐观主义转变化今天的冷静观察也正渊于此。
示范法立法方法则体现了与国际公约不同的立法取向。根植于普通法系美国的示范法则是一种对演进理性的反映,闪现着实用主义法哲学的色彩。在示范法的诞生地美国,大法官霍姆斯将法理解为“法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于经验”。任何法律规范都不过是立法者对法律的见解。因为法律规范是凝固的东西,随着实践的推移它们都有可能落后于时代,并与社会生活的实际不相符合。 卢埃林与弗兰克的思想也继续体现出这一思想。在弗兰克眼中,法律是永远不确定的,当人类关系每天都在改变时,也就决不可能有持久不变的法律关系。只有流动的弹性的,或者有限程度确定性的法律制度,才能适应这种人类关系,否则社会就会受到束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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