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对于不允许离婚的国家利益的考虑
公约在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了所有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的利益,对那些本国法律不允许离婚的国家,如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爱尔兰等,公约还作了特别规定。公约这样作的意图,是为了使公约不仅能被那些允许离婚的国家所批准,而且能被那些不允许离婚的国家批准。公约在这方面所作的协调是通过两方面的规定体现出来的。
其一公约明文规定,对于在双方当事人获准离婚时,均属于不能依法离婚的国家的国民而又不具有其他国籍,公约允许对离婚宣告拒绝承认。[14]其二通过两个相关保留条款,首先对于双方当事人获取离婚时,其惯常居所地均在不能依法离婚的国家,也允许对离婚宣告拒绝承认。[15]其次对于缔约国法并无关于离婚的规定,而获准离婚的夫妻一方在获准离婚时又是一个并无离婚规定的国家的国民,则可以不予承认该离婚宣告。[16]
三、公约的总体评价
正如英国代表,在十一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对该公约的总结中所指出的,公约旨在对各种歧异法律观念进行协调,致力于尽可能实现离婚或别居宣告在国际社会被得以承认,[17]从公约的制定及加入情况来看,公约对上述目标的追求是较为成功的。
公约值得称道的首先在于其包容性,在公约最核心的关于间接管辖权的规定中,引入了较广泛的联结因素,兼顾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不同作法,使用了住所和惯常居所、国籍作为确立管辖依据的标准。而在公约中,既考虑到大多数国家国内法允许离婚,又照顾到了少数国家其国内法并无离婚的法律规定,对其特殊作法和宗教礼仪予以了尊重。并且跨国婚姻关系本身存在两面性,一方面体现了个体间源于婚姻的身份、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体现了国家对其的法律和道德约束。公约也对跨国离婚承认中的该特性予以充分关注,并力求将两方面予以协调。
公约的另一个特点在于其灵活性,为使得涉外离婚、别居宣告尽可能得以承认,公约规定了较宽泛的管辖依据,但为了维护被请求离婚当事方的利益及防止当事人任意挑选法院,公约同时又对国籍、惯常居所、住所等连结因素运用附加一定限制,相互补充共同构筑了管辖依据的体系。同时鉴于各国关于离婚的法律规定差异较大,公约允许在一定情况下,缔约国可以拒绝承认相关离婚或别居宣告,并设置了一些保留条款,以吸引更多国家的加入。
公约在制定之初,便认识到进行跨国离婚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承认的全面国际立法虽属必要,但困难重重,并难以得到较多国家支持,于是最后决定仅对离婚和别居的承认予以国际立法,这种目标追求上的“简化”,无疑为其成功奠定了基础,也反映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二战以来工作方式的新变化,缩小公约所涉及的问题,从全面性公约向单一性公约转变,[18]这无疑有利于该公约相比1902年的公约而言受到更多的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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