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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承认离婚与法律别居公约》述评——兼论中国加入的可行性研究

  总之,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约所确定的管辖权的标准实际上是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的国籍标准与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的住所标准的有机结合。对惯常居所地标准的运用则无疑反映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二战以后在采用连接点上的新趋势[8]。但是,公约所采用的标准还不仅仅是上述连接点的简单组合,而是设计了一套复杂的连结点体系,从而在达成了国籍与住所之间的妥协的同时,也有利于防止“跛足婚姻”和“挑选法院”现象的出现,并有利于保护被告的利益。
  (三)公约涉及离婚准据法的规定
  如上所述,公约并不直接规定法律适用问题,而将其留待各国自行规定,主要考虑到各国关于离婚的实体规定和准据法规定复杂多样,如制定统一的准据法,无疑会加大公约在各国获批准的难度。但公约从承认外国离婚的角度出发,对于离婚的准据法亦存在限制,具体表现在:1、对被请求承认的国家的国内实体法的限制。如果被请求承认的国家的国内法,基于同一事实,根据具体情况不允许离婚或别居,不能作为拒绝承认离婚和别居的理由。2、对被请求承认国冲突法的限制。请求承认的国不得以原审国所适用的法律,并非被请求承认国所规定的离婚准据法为由,拒绝承认离婚和别居。[9]
  (四)承认离婚与别居的其他条件
  根据公约的规定,除了必须符合上述间接管辖标准以外,还要达到以下条件。
  第一,程序公正。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未得到有效保障,法院所作的判决就很可能是不公正的,从而损害有关当时的合法权益。基于对诉讼败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各国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大多规定,内国法院在被请求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时,必须对其诉讼权利是否受到损害进行审查。本公约也允许被请求国根据全部情况判断,在原审国未采取适当措施将离婚或别居的诉讼通知被告,或确未给予其充分机会以陈述案情时,可拒绝承认外国的离婚与别居:。
  第二,不存在诉讼竞合。对一国来说,为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及法律的严肃性,一事只能一诉,判决结果也只能有一个,如果一国法院对某一案件已作出了生效判决,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亦即确定,当事人就有义务服从该判决,而不能允许利用另一国家法院对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诉讼所作的判决来予以对抗。因此,各国均认为,在此情况下应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所作的判决。同样,如果某国已经承认和执行了第三国法院对某一案件的判决,该国就不能再承认和执行另一国法院对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的诉讼所作的判决。这一规定也体现在了公约中。缔约国可拒绝承认离婚或别居判决,如其与已确认婚姻关系之诉的判决相矛盾,而该判决系被请求承认国所作出,或为其所承认,或符合其给予承认的条件;
  第三,公共秩序。外国法院的判决不与内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这是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一个条件,各国法律及有关国际公约都毫无例外地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因为公共政策条款完全是一种消极的保护性条款,各国之所以规定这一条款,都是为了保护内国国家的重大利益,维护内国的基本政策及道德与法律的基本观念和基本原则,使他们不至于因为外国法院判决在内国的承认与执行而受到威胁和动摇。[10]公约也要求承认离婚或别居,不得与被请求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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