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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超期羁押分析及治理对策探讨----以公安机关为角度

  (二)具体操作上解决下列三个问题
  第一,应重视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遵守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明确地认识到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犯罪嫌疑人的超期羁押是一种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克服为追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者的刑事责任而使案件久拖不决,对犯罪嫌疑人久押不放。往往碰到这样一部分案件,既有一部分有罪的证据,但是也有大量的无罪证据,因此在这种案件当中既不能证明他有罪,也不能证明他无罪,过去对于这种案件往往是久拖不决。面临选择错押还是错放?在这种情况下,放就是正确的方法,根本就不存在错放的问题。这里所谓的错放实际上是按照后来新发现的证据来说明当时放错了,但是这种错是一种客观上的错,从法律上来说没有错。正确对待司法错误,认识到错拘、错捕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的错误追究是不合法的,对被错拘错捕者迅速解除羁押,并中止对其的追究,而不能将错就错,以错饰错,为避免承担错案之责而对犯罪嫌疑人久羁不决。同时还要:严守法定的办案期限,避免对本可从速结案的案件不予从速结案,以致拖时耗日而使犯罪嫌疑人处于超期羁押状态;严守延长办案期限与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坚持司法独立,正确对待领导意志。对于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领导意志应予抵制,而不应以拖延办案期限的方式来姑息迁就。
  第二,对于一人犯多案,多人犯多案以及同案犯在逃的等重大、复杂案件,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对待,采取相应对策避免超期羁押的发生。在一人犯多案或多人犯多案的情况下,如果部分犯罪事实在法定办案期限内无法查清,应就已查清的部分犯罪事实移送审查起诉,不能为查清尚未查清的部分事实而置犯罪嫌疑人久押不管,以致超期羁押。至于未查清的部分犯罪事实,可作为侦查线索继续侦查。在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如在押犯的犯罪事实已查清并有确实、充分证据,应依法就已查清的犯罪事实予以移送起诉;如在押犯主要犯罪事实、情节不清,且证据不足,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依法请求延长羁押期限或解除逮捕、拘留,改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措施,避免因继续侦查的原因而导致对在押犯的超期羁押;在由于同案犯在逃,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在押犯的犯罪事实或已查明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况下,应对在押犯先行释放。
  第三,正确适用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刑事诉讼法128条规定:“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199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如何正确理解“另有重要罪行”这是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或者在此基础上延长羁押期限的前提和基础。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28条第2款之规定:“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和同种的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重要罪行,应当以一定的刑罚标准来掌握(笔者认为以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为宜),而不宜以罪行程度超过前一个已经侦查的犯罪行为标准来掌握。重新计算的羁押期限从何时起算?笔者认为,确定“发现之日”应当明确两条原则:一是以决定之日为准的原则。重新计算侦查中的羁押期限的时间从相应决定之日起计算。二是前后羁押期限衔接的原则。如果原侦查羁押期限已届满,则应当从届满之日起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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