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这个概念也不完全是这一次横空出世的,在我国证券管理的立法沿革中,监管部门有权“撤销公司”的规定出现过唯一的一次,是1990年人民银行发布的《
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现已作废),这是还没有
公司法和现代企业制度转制,也还没有设立证监会的时代,当时由人民银行审批和监管证券业。但即便当时已有了适当的政企分开,当时的暂行办法规定了撤销证券公司的具体理由,也并没有将撤销后的公司清算工作交由监管部门进行,只是要求公司的清算要接受人民银行的监督。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进行处罚时曾使用“撤销”的手段,但这在《
商业银行法》有明确的规定,即“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该法并具体规定了因吊销而撤销金融机构的8种法定情形。事实上,证监会的这个公告是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仿照了人民银行的做法和权限。
因而这一次针对鞍山证券公司的撤销公告,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是一个毫无法律根据的行政行为。尽管它体现了监管部门在新的市场形势下打破券商资格终身制,并积极介入和推动券商市场建立退出机制进行结构调整的良好初衷。但在监管部门与被监管者的关系上,这一公告却意味着一个大踏步的倒退,它使用一个属于计划时代的、并不具有任何确切定义的“撤销”概念,来终止违规者的法人资格,并全面接管被监管者的财产和业务,这就退回到了
公司法之前政府主管部门与所属企业政企不分的关系上。尽管证监会一直致力于推动证券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建设,还在去年颁布了《
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其中较早的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但在这一行政色彩浓烈并随心所欲扩大其监管权限的撤销公告中,我们遗憾的看到监管部门的行政举措对现代公司制度却缺乏应有的尊重。
而在特许制下逐渐膨胀起来的券商之所以难以退出市场,与证券监管体制不合时宜的浓厚行政色彩也大有关系。也许证监会这个处罚在实质上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因没有详细披露被处罚者的具体违规行为,市场无法评估这种合理性),但超越目前立法权限进行于法无据的行政处罚,对市场的伤害却是极为明显的。入世之后,对于证券市场行政立法的透明度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前不久券商市场也依据入世承诺有限度的向外资开放。如果监管体制本身不能尽可能的市场化,并努力促进执法的公开与透明,以避免走上一些传统管理部门权限膨胀和随意执法的覆辙。那么被监管者又如何可能建立起一个市场化的公平竞争与退出机制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