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既然券商在符合
公司法的规定之外,还必须取得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才能设立,那么证券管理部门最大的监管权限即是注销券商的许可证,而不是撤销该公司。今年实施的《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仅仅规定了在何种情形下可给予“停业整顿”的处罚,只有一处提及“注销许可证”,但没有具体规定“注销”的情形,以及注销的程序、后果和对注销不服的行政复议等问题。那么我们能否将这个公告理解为措词不当,它的真实含义其实就是注销鞍山证券公司的许可证,使其失去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呢?
如果仅仅是注销许可证,那么鞍山证券公司的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它的解散和清算应当根据股东会议的决定、依照公司法律制度来进行。它的清算组应当由股东代表或债权人指定的人选依法组成。证券管理部门在注销其许可证之后的管理权限,只可能是在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实之后依法对之进行行政处罚。
而我们在公告中看见,鞍山证券公司事实上被管理部门全面接管了,其业务由证监会决定托管,其清算工作由证监会决定委托给人民银行。这不是注销,而就是传统计划体制下的“撤销”概念。这已经完全超出了一个监督管理部门的权限,并与
证券法的授权和
公司法所确立的现代企业制度明显抵触。由于公告中对鞍山证券究竟犯了什么样的违规经营语焉不详,我们不知道到底什么“违规经营”可以导致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以一个完全的企业所有者代表的身份来撤销一家有限公司并全面掌握其业务和财务(根据
证券法和《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行使监管职责时只有查阅、复制和要求提供有关单位财会资料的权力),但我们清楚
证券法并没有赋予证监会担任国有证券公司所有权代表的资格,我们也清楚目前所有证券立法中,都没有“撤销”证券公司的法律依据,尽管《
公司法》第
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目前的证券立法并没有赋予证监会在审批券商资格和日常监管之外有“责令关闭”一家证券有限公司的权力,“依法”二字更无从说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