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说认为:表见代理的法理基础在于外观授权行为的确定。而外观授权行为又含有本人之过失。那么本人的过失就应成为表见代理的必备要件。 表见代理应以本人过失为要件,主要是为了避免过分强调对相对人保护造成对被代理人的侵害,但在此对表见代理扩张进行限制是必要的。从前文可知,对被代理与相对人利益之平衡可采取其他方式,而非必要本人之过失要件之限制。且本人之过失要件也有以下之缺陷:(1)违背表见代理价值基础。表见代理之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利益与促进交易安全。如以本人过失为要件,则本人无过失,就只能由第3人承担不良后果。显然与其价值相违背,在构成表见代理之情况下,相对人之所以想念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往往与本人具有过失相关。 但我们不能以偏概全。对少数人利益不予保护。(2)赞同者主张的法理基础是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一理论来解释现代民法理论有点时过境迁的感觉。另外,认为本人对第三人承担无过失责任是不公平的,因为第三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风险。但是代理之本质乃是本人权利之扩张与延伸。代理的获得利益都乃是被代理人,而非第三人。因此,本人当然应对代理人行为承担风险,而非交易相对人承担。(3)即使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代理人行为的责任在本人无过失时仍由相对人承担。由此可见,表见代理汪应以本人过失为要件。
二、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之形态
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都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均具有无权代理的一般特征。但二者至少有以下四个明显区别:(1)从外观看,表见代理虽未实际授权,但在表面上有足够的理由足以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善意第三人通常是不知或无须知道其没有代理权;而狭义无权代理,行为不仅实质上没有代理权,而且表面上也没有令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之理由。(2)法律后果不同。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之后果,其法之效力是确定的,即行为人与第三人所进行的民事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狭义的无权代理其效力处于未定状态。根据我国《
民法通则》,就《
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如本人追认,则该行为自始发生有权代理之效力,行为人与第三人进行的民事行为之后果归属于本人;如本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追认,则无权代理对本人不发生效力,行为人与第三人进行的民事行为之后果由行为人承担。(3)从主观方面来看,表见代理中之第三人与行为人进行民事行为须是善意,而且尽了充分注意义务,不知或误认乃是其通常表现,舍此便构成无权代理,而无权代理则表现为第三人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4)从设立制度目的来看,表见代理制度设立之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而狭义的无权代理制度之设立之目的是为了保护本人之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