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表见事实
在英美法国家,不容否认表见代理成立必须与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表面授权”。当表面授权存在时,本人就必须对代理人以其名义所为来表现授权的行为承担责任。 所谓表面授权,指具有授权的表面特征和形式,而未实际授权。其特征如下:
(1)表现形式: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即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默示)的。《
民法通则》第
66条第一款规定: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此种不做否认之表示就是一种默示表现方式。对表见形式是否要求明确,我国《
民法通则》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其65条规定了授权不明承担责任的方式。可见在一定程度上是承认其表见代理人。而在英美法系中不容否认代理却要求被代理人语言或行动作出声明时,这种声明即可解释为授与了代理人代理权,也可以解释为没有授予代理人代理权限,那么,这种情况就不构成不容否认代理。这种对表见形式必须明确实有可取之处。因为既然其授权不明,其交易第三人在能常情况下会持谨慎态度。对其予以查明。否则可以推定为有过失。但是文字与语言具有模糊性与相对性,文字性陷井是可能成为当事人逃避责任的工具。同时其明确性也不可能要求过失,只求对一般认识能力判断为准。
(2)做出表现事实之主体:表见事实指客观上须有使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之情形,是否表见事实之主于体为代理人,事实上恰好相反,只有被代理人成为表见事实之主体,即只有被代理人的行为使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拥有代理权,而不管这种授权行为是明示或默示,积极还是消极的,代理人出示有被代理人签章上空白合同书,并不是代理人的出示行为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是相信其有签章,空白合同书这样不同的人特有签章的空白合同书都可被等视为其拥有代理权,其中持有者可变化,但签章空白合同书一变就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由此观之,表见事实之主体乃被代理人而非代理人。另一种观点认为,代理人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扩张授权范围;并使本人对其代理行为负责,尽管本人并未指出代理人有此项扩张的授权,尤其是越权代理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待商榷。在逾权表见代理之中,必须有二个前提条件:其一,代理人有代理权;其二,代理人代理行为超出其代理权限。由此可知,越权代理虽然在实际内容上是无权代理。但从表现形式,外观上看却有代理权,其表具事实之主体仍为被代理人。例如,一个代理人持空白合同书为被代理人购买物品等权利皆来自于合同书的授权。根据这一要件很方便判决在司法事实之中,偷用、盗用、公司空白证书、印章来进行欺诈是否适用表见代理。由于偷盗用公章进行欺诈,其表见事实之主体乃欺诈当事人,而非被盗用人,不符合表见代理之要件。这样就不必用本人过失为要件来保护被代理人之利益,也可以避免用过失之要件来保护本人之利益,碰到其过失责任之举证之艰难,对被盗用人是否过失,由谁举证对准不利。另外,如个人或法人必须对他人利用其名义进行欺诈进行负责,将是人人自危,社会难以安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