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经济法的法客体殊性分析
在前文所述中,在法律科学中,法客体总意味着有用性、可控性、法定性、独立性。这些是法律关系客体的共有特征,同时也是经济法的法客体与其他法律关系客体的共性所在。
除此以外,经济法的法客体更具有其之所以存在的明显个性。表现在:
(一)宏观层面性(调控性)
这一特性是由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决定的。就目前而言,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学说派别林林总总也体现着对经济法本质认识的不一致。尽管各学派在表达其观点的方式上不尽一致,但每一种经济法调整对象说都涵括了丰富而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跨越了宏观与微观,贯彻于生产、分配、交换、消费每一个物质再生产环节,上升到法律层面。毫无疑问,并非所有上升为社会经济关系都是经济法律关系范围,经济法调整对象应是宏观层面上的经济关系而非具体、微观层面上的经济关系,这也是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之一。至此,在此层面上经济法客体就是国家在宏观上对经济的调控、干预行为。而不是各种微观的具体行为。如国家通过财政收支行为、货币发行、再贴现再贷款、制定基准利率及公共市场操作等行为来调节国家经济发展,这些行为极具有宏观性。
(二)相关性
经济法律行为除必须是经济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外,而且是作为经济法律关系要素之一的法主体所必须依照经济法律、法规所为的行为,这意味着不是任何组织和公民的行为都能成为经济法律关系之客体,它只能是经济法所规定的组织和公民实施该法上规定的行为或相关行为。
(三)社会整体性
经济法律行为不是平等主体的相互行为及行政隶属主体之间行为。平等主体之间相互行为属民事行为范畴,而行政隶属主体之间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范畴。社会整体性之所以成为经济法律行为重要特征其原因是(1)它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律调整的实际。(2)它使经济法内涵和价值目标更加确切明了,摆脱民商法学和行政法学的交叉重叠。(3)它更符合经济法的理性发展方向。
在此,我们有必要进而研究作为经济法法客体一行为的几种表现形式。
1.作为调控干预法律关系客体之行为
在经济调控、干预法律关系中,主要以经济调控、干预部门为主导,通过对相对人(受控预人)领导管理或命令来实现的。因而作为调控、干预法律关系客体的主要是相对人的行为,如在经济处罚、经济强制、经济检查等行为中都是如此。在反垄断的经济处罚法律关系中,相对人在一定期限内有不得垄断、独占、限制或合并等义务,即以相对人的“不作为”为其法律关系客体。在经济强制法律关系中,经济调控、干预主体采取强制措施促使相对人做出的行为是该法律关系的客体,如垄断市场者在经济调控、干预主体的强制措施下被迫停止垄断或限制竞争的行为,或被强行拘留而拘留所接受拘留的行为等。在经济检查的法律关系中,也有以相对人行为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情况,如工商机关依法检查相对人的经营活动,中央银行依法监管各金融或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的各种资产负债表、会计报表等帐薄的活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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