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为本身能否成为法律关系客体在法学界争议较大。有学者认为,行为本国不能成为法律关系之客体;如法理学界有人认为,行为是一个动态的社会现象,它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法律效果。行为可以是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也可以是权利或义务实现的直接形式,但行为本身不能成为权利的客体。经济法学界也有人认为,行为本身并不是利益,而只是精神利益的表现形式或实现物质利益、精神利益的活动过程。因此,行为本身并不是法律关系客体。另一方面,也有学者认为是经济法律关系客体。行为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有目的、有意识的活动。只有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或经济法律规范的行为才能成为经济法律关系之客体,特别是在宏观调控法律关系中,宏观调控法律只能是行为,而不包括物和智力成果等。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其原因在于有的法律关系中行为的结果并不是必要因素,只须行为本身存在即可。
经济法律关系总是针对人的行为。即该行为是与经济和国家调控干预经济有关,行为的目的或效果涉及经济内容,如国家在一定时期实施特定计划行为、财政税收行为、金融监管行为、价格行为和执行特定的产业政策行为。而不是以物为客体,物不是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而只是行为的对象。如在物权法律关系中所有权关系的客体只能是对物的支配(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如在金融法律关系中,其客体是金融机构的设置、审批、运作及央行监管行为而不是金融货币、金融市场及金融文件等。物只有与某种意识结合起来才能成为法律关系客体。如前苏联学者D•C约菲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人的活动或行为”。[7]正如马克思所深刻论述的:“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或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8]所以凡是不以行为本身而以当事人的思想方式作为主要标准的法律,无非是对非法行为的公开认可。当然人的行为要受意识的支配追究人的行为的法律责任也应考虑其主观意图,但衡量这种意图的客体标准只能是行为,所以马克思如此地问:“除了行为的内容和形式而外,试问还有什么客观标准来衡量意图呢?”[9]
这些都生动地说明,行为是法律调整地直接对象,法律是各种社会行为关系的调节器,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对社会利益关系的保障,进而对生产力地促进作用都是通过对人的行为的影响而实现的,即通过设定和贯彻一定的行为模式来实现其一系列的规定作用和特定的社会作用,达到其价值目标,所以行为是法实现其价值功能的基点。行为在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体现出了法律调整与其他规范调整如宗教、道德调整的区别和特色,宗教和道德规范固然也要调整人的行为,但不仅仅是调整行为,他们重要的调整领域还急于人的内心信仰和信念,所以宗教讲虔诚和膜拜天国道德讲塑造理想人格,而法律则重在规范人的行为模式及其体系。纵观和反思经济法的发展史及经济法律关系的演变,经济法的法客体最能彻底地体现于上述理念中,诚如我国著名法学家王保树先生认为:经济法律关系各体,即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行为,并指出将物和行为同时归结为经济法律关系之客体,显然是“将部分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纳入经济法律关系”[10]回首我国经济法之发展历程,经济法学界和民法学界一直喋喋不休争议,其原由就是经济法学界没有清楚地区分和界定民法与经济法二者的法客体,以至造成今天的民法学和经济法学内容大面积重叠,难以确定何为民法之内容、何为经济法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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