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程序是一个硬币。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一个程序是集过程和结果为一身的,它具有两个方面。而以往的学者提出的程序的价值是工具价值的论点就是因为只看到了它的一个方面,而没有看到它的另一个方面。即忽略了过程这个方面。这就导致了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现状,使得程序流于形式,走过场。其实,程序的过程在这两个方面中是比较重要的一面。否则只可能是善花结出恶果。我们知道“公正”是任何部门法都企图追求的目标,但是由于现实的原因,它总是可望而不可及,当人们达不到自己渴望的目标的时候,就会采用另一种事物来代替。具体的程序正是人们寻找到的实现公正的替代物。正是经过一系列的技术过程,当事人才可以时刻的感觉到公正时刻在自己的身边,才可能认罪伏法,才可能达到社会秩序的稳定。
2,程序是法定化了的。程序不同于一般的习惯风俗,它是经过法定化了的,是有一定的法律的效力的,任何参加到其中的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否则,程序就可能成为一种工具,一种一部分人同志另一部分人的工具。
3,程序源于实体,但是高于实体。程序虽然是作为承载实体的载体而存在的,但是它又高于实体,可以独自的运行。这就如同货物和货车一样,货车可以独自的开,但是货物却不可以。所以实体离开了程序是没有任何的作用的。但是程序却可以脱离实体而单独的运行。例如,在刑事诉讼中的一些纯粹的程序,如控辩双方的具体谁先举证,如何进行证据展示等。
经过以上对于价值,程序的分析,那么刑事诉讼的价值到底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就是一种法律的评价标准(standard),即主体对于客体的属性的认识评判。由于评判的主体具有主观性,所以必然导致评价标准的多元性。因此刑事诉讼的价值评判只能是一种最低的标准,也就是在体现刑事诉讼本身的“善”的基础上提出的最低标准。即刑事诉讼的内在的独立价值。刑事诉讼是当事人及其相互之间关系的载体,其价值必然体现在对当事人资格的赋予,及相互之间的调整中,并在这之中体现它的至善即“公正”。这就是笔者认为的刑事诉讼的内在独立的价值。
【参考文献】
注: (1)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327叶,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
(2)《词源》,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3卷,第2307叶。
(3)关保英《行政法的价值定位》,第170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