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草案未能遵守一条一义、一款一义的技术规则。如草案第三条共有两款,前一款把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和借婚姻索取财物这两种不同的行为合为一款来写,后一款则把三种不同行为合在一起来写,都是不妥的。本条两款可合为一款,以列项方式表述:“第三条 禁止下列违反婚姻制度或有损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 (一)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二)重婚和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 (三)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 (四)家庭暴力和其他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 (五)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除第三条外,这类问题在修正草案中还多有存在。
立法语言文字与其他语言文字的一个区别,在于它要求立法者在同一个法中表述同一个用语时,应使用同样的方法。
婚姻法修正草案往往有悖于这一规则,大量条文的用语表述是随意的。特别是,其一,有的条文用“应当”,如“应当相互忠实”、“应当敬老爱幼”;有的条文用“应”,如“应予鼓励”、“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其二,有的条文用“可以”,如 “可以请求”、“可以向……提出”;有的条文用“可”,如“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其三,有的条文用“必须”,如“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有的条文用“须”,如“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
立法技术规则告诉我们,同一个法中,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其方式应是统一的,如不统一,就容易被人利用而钻空子。修正草案在这方面的问题主要有:其一,关于授权性规范,有的以“可以做什么”的方式表现,如“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安救助”;有的用“有权做什么”的方式表现,如“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其二,关于义务性规范,有的表述为“必须做什么”、“应当做什么”、“有什么义务”,有的表述为“禁止做什么”、“不得做什么”、“不许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前者如“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婚姻无效”,“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后者如“禁止虐待家庭成员”,“不得虐待或歧视”,“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些不同形式的表述在有的情况下是可运用的,但在更多的情况下则不应有这些区别,特别是不应在同一个法中出现“禁止虐待家庭成员”、“不得虐待或歧视”这类完全没有必要区分的表述。
立法技术规则还告诉我们,法的规则对行为模式的确定,应明确主体的某种行为究竟属于权利或职权范畴,还是属于义务或职责范畴。因为放弃或不行使权利或职权,同不履行义务或职责,其结果不同。然而
婚姻法草案有大量此类规定:“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这些规定使人不能明确究竟是设定权利或职权,还是设定义务或职责。这就对追究法律责任十分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