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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与立法质量

  另一方面,《立法法》在质量方面也有瑕疵。宏观方面:其一,《立法法》的总则部分虽规定了立法的民主原则和方法原则,但在其后的各章正文中,很少使这些原则具体化,这就可能使得这些原则难以有效实施。其二,《立法法》极少涉及和规制立法技术事项,而立法技术在现代立法中是同立法制度并重的一个方面,对质量立法的影响更直接更广泛,现代立法法一般都以较大的比重对立法技术作出规定。严格地说,这部《立法法》不是并非名副其实,它实际上只是《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法》。其三,《立法法》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方面明显不足,的最近几十年来国外在运用立法方式规制立法本身方面所积聚的不少可以为我们借鉴甚至移植的经验注意不够。即便像立法听证这类已被广为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制度,我们的《立法法》也只是在规定法律的立法程序方面有所涉及。其四,《立法法》完全没有规定法律责任,对不尽立法职守或违反《立法法》的行为,没有设置必要的追究责任的制度,这不仅是立法大忌的一种表现--行为模式和后果模式严重脱节,而且这种情形的存在必然使《立法法》设置的权力或权利、职责或义务难能有效实现。此类问题还可以列举一些,它们的存在,不能不影响着《立法法》这部法中之法、榜样之法的质量和形象。
  微观方面,《立法法》有待改善之处则更多些。这里仅以立法语言文字问题试举一例:《立法法》第82条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这一条就有三个毛病:(1)主语不明。“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本来应是主语,但由于文字表述不妥,让人感到“××之间”成了主语,而“之间”是不能作为主语的。(2)说“××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是不通的。“之间”是一种时空状态,怎能发生“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的问题?(3)说规章“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有悖法理常识。“权限范围”通常与实体性的主体相联。比如说“全国人大的权限范围”等。规章无论作为一种规范性文件,还是作为一种法的渊源,通常都与“效力范围”、“调整范围”相联。尽管存在着规章可以规定什么、不能规定什么的问题,但这类问题的存在只是表明有权制定规章的主体能否通过规章规定什么,并不表明规章本身有无什么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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