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直接效力探析

  以上这种制度基本属于学者所主张的三种违宪审查中的复合审查制,但与之又有很大不同。它的可行性在于既保证公民在受公民受违宪侵权行为侵害时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有效的,及时的保护自己的宪法权利,同时又维持了现行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但这种制度也存在它明显的不足之处,因为宪法委员会,人民法院位居人大及其常委会之下,它们并不能独立的发挥宪法监督的职能,所谓的“审查职能”并不能防止人大及其常委会“本位视角的”的弊病,况且对于人大极其常委会本身涉及违宪的抽象违宪行为,它们就根本无权审查了。所以这种制度设计仅是一种解决现实所需的权宜之计,而真正意义的宪法诉讼及违宪审查制的建立有赖于对议行合一理解的进一步深化。
  而从我国宏观的法治环境来说,也具备了确认基本权利直接效力的外部条件:权利观念已深入人心,人们通过诉讼实现权利的积极性日渐提高;行政机关与法院的权力界限更加分明。当然在确立宪法基本权利直接效力,进行宪法诉讼时我们还会面临来自现实中的一些障碍如法院地位实际上低于行政机关,及司法观念及体制的保守性等,但正是这些障碍的存在,才更坚定了我们确立这项制度的决心,事实上,宪法进入诉讼也将成为上述障碍性问题解决的重要推动力与突破口。路易斯·亨金教授在«权利的时代»的那句话应该成为我们共同的箴言:“宪法文本成了一切,写下来就是有效的。”
  四.宪法基本权利条款若干适用规则之探讨
  1.适用原则。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母法,其条款具有高度的原则性,抽象性,弱制裁性而部门法是宪法的子法,其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是宪法基本权利的具体化,具有更强的操作性,因此笔者尽管主张宪法基本权利应具有直接效力,但在适用原则上在宪法与低位阶法律对个人提供的保护程度相当时,首先适用低位阶法律,低位阶法律没有规定的,再适用宪法的规定,否则低位阶法律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若舍近而求远,弃内容较具体之普通法律不顾,反而违宪,盖此举显然忽略了立法者负有宪法所委托之基本权利加以具体化,细节化,现时化之合宪任务”。 若低位阶法律的保护强度不及宪法时,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定则可直接援引。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