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世界范围内看,承认
宪法公民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已成为世界性的宪政惯例,在西方发达国家及许多第三世界国家均获得了普遍认可。在英国,没有宪法典,但法院可以直接适用
宪法性法律,
宪法判例本身也是司法判例的产物并作为先例拘束司法。美国制宪之初继承了普通法传统,赋予
宪法直接效力,而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又确定了普通法院直接适用宪法典的违宪审查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在二战以后,也都逐步承认
宪法也是法律,确立了
宪法具有直接司法效力的体制。如德国与瑞士等国家。
当然,这种趋势未必成为我国宪法应具有直接效力的论据,但至少可成为我们反思现存的制度及观念的动力。
二 对
宪法无直接效力说之依据的批判分析
1.否定说依据之一,
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具有原则性和弱制裁性,可操作性差。这种观点的纰漏显而易见,正是
宪法原则性和抽象性的特点,才使得仅仅一百多个条款就能涵盖国家、个人与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特别是基本权利条款,几乎每个条款都是一类权利。这种特性为部门法将类权利具体化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动力源泉,同时也为公民权利在部门法保护出现真空时提供最高效力的保护留下广阔的空间。比如,
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但有的单位却不准符合条件的职工报考研究生,甚至考上了也不给办理有关手续,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这项权利。而此时依据部门法却无法进行救济,这个空白就必须有赖于赋予
宪法基本权利直接效力,从而建立完善的
宪法诉讼制度来弥补。
宪法尽管具有弱制裁性,但它禁止性规范与授权性规范的规范性是非常明显的,这些规范就可以作为审判依据而在法律文书中加以引用。当然,不可否认,这种情形下有时需要有权机关对抽象的
宪法条款做出具体而明确的解释,但这也正是
宪法解释制度得以启动的契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