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能会有人说:
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可以被普通法律具体化,适用
宪法没有必要。笔者以为,这种说法忽略了现实中的几个问题:
首先,基本权利能否都被具体化,若基本权利群中的某类权利或某项权利被部门法具体化时被遗漏而又没有救济途径,这类权利或这项权利与道德权利又有何异?而事实上,据学者统计,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有18项之多,但时至今日,只有9项基本权利制定了基本的法律加以保障,而其他9项则长期停留在
宪法字面上,缺少成为法律权利的必要渠道。 这种状态的存在与持续不仅使得公民的基本权利无法得到完全实现,也极大损害了
宪法的权威和尊严,这时的
宪法实际上变成了政治纲领,基本权利成为国家一种努力的方向和目标,而不是最低标准的现实的义务。
其次,从
宪法的实施到部门法将基本权利具体化是有个时间差的,在这个时间差内,
宪法基本权利若不具有直接效力,公民权利的保护就会无法可依。
再次,在基本权利具体化的过程与结果的合宪审查缺乏中立主体的评判时,由于种种原因而被立法机关“异化”的基本权利如何得以恢复?这样的立法实践在我国同样存在,我国现行
劳动法虽名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但它所确认的劳动权主体却将农村以种田为业的劳动者排除在外,当然农民也就不享有«
劳动法»第
九条规定的社会保险权和福利待遇。这些立法上的不平等,实际上严重侵害了占人口大多数的农民的平等权与劳动保护权等多项
宪法基本权利,却长期得不到纠正,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受侵害主体无法依据
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通过诉讼的途径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众多学者都建议在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下增设
宪法实施的专门机构,以弥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
宪法实施的不足。但即使如此,由于专门机构权威性的不足,以及立法审查并不象法院那样直接保护公民权利而缺乏及时性等原因,仍不能避免审查对象中有“漏网之鱼”。所以,确立
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以便公民在认为基本权利受到违宪行为的侵害时,能直接向法院提起
宪法诉讼,借助司法的力量来保护自己的
宪法权利,就成为实现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第二重依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