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通过听证与协商制度赋予相对人反论权;
(4)上级行政机关享有对行政合同监督权,对责任人员的追责权;
(5)其他程序要求如回避原则与教示制度。
如果行政主体违反上述程序要求,对相对一方造成或对能造成重大损害时,则将导致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效。
4、行政合同的救济
但“无论赋予相对人什么样的程序权利,都无法真正达到与行政权相抗衡的程度”。 为保证行政程序能够公正合理的决定,还必须将各种救济制度纳入保障行政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制度范围内,作为保护行政合同双方特别是相对人一方合法权益的第二重屏障。
中外的实践表明,通过协商、仲裁或行政机关内部裁决等司法外途径解决纠纷,往往会得到更好的效果,这是因为相对方与行政主体间存在着被管理与管理的关系,往往更希望通过这种柔性的方式保持良好的关系;同时,应制定专门解决行政复议的特殊规则,改变仅向相对人提供救济的单向结构为向争议双方提供救济的双向结构。
除司法外的途径,行政合同的目的与内容决定了采用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是司法救济的较为适宜的途径,但行政合同自身的双方合意性也决定了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单向结构不能满足行政合同救济的需要而需专门制定解决行政诉讼的特殊规则包括允许行政主体起诉、相对人对有关主张的举证责任、调解原则的适用与确认契约效力以及对违约责任处理的判决形式等,有些学者已在这方面作了一些有益的探索。
当然,事后的救济从现代行政法的行政效率原则上来讲远不如预先从程序上和制度上规范行政合同双方的行为,但事后的救济对于恢复或补偿合同相对一方被侵害或扭曲的权益至关重要,特别是司法救济。目前的中国,行政合同更多的是以隶属行政合同的面目出现,行政合同双方的地位仅从上述制度设计与程序保障根本无法实现真正的平衡,事后的救济就更加成为必需,而这又要求司法的力量由自己独立的生存空间,现有的宪政体制无论从制度设计上还是从运作实践上都与此相去甚远,因此法治大环境及行政合同制度配套制度的建设,如司法的真正独立,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都是上述行政合同制度得以有效运作的必不可少的“硬件”条件。
【注释】٭华东政法学院
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1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5月版
2 孙笑侠,《契约下的行政-从行政合同本质到现代行政法功能的再解释》,《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3期
3 郑艳,《私法原则在行政合同制度中的适用与超越---一个认识行政合同的新视角》,《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4 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2页
5]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2页
6 余凌云,《行政契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
7 这一点得到日、德、葡、台等国家和地区行政程序法的普遍确认
8 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7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