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相对人应当得到政府“特别信任”,行政主体在否决第一次合法中标的投标人时,行政主体可举行第二次招标,但缔约的相对方此时必须以第二次中标人为限,而不能再选择其他中标人。
(3)合同形式的限制
行政合同涉及的公法关系,为提高合同的安定性,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另外,在解约时也应以要式为主,并须附带理由。”
(4)合同终止权的限制
为保证行政合同中合意的实现,行政主体不应享有广泛的解约权,尤其不能以概括的公共利益考虑授予行政主体解约权,而只有为特别重大公益事由时,行政主体才拥有终止契约的权利。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60条规定:为避免或消除公共福利遭受严重不利,行政机关可做出解约的通知。”
2.相对人一方私权利的超越与限制
为实现行政目的,传统契约精神中的私权利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1)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的不自由
在行政合同发生情势变更时,行政相对方可以与行政主体协商变更、解除或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但无权自行变更、终止,即使其愿为此而偿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即使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情况,只要履行合同不是事实上的不可能,行政相对方都必须履行合同,这点明显不同于私法中的不可抗力原则。
(2)合同形式的不自由
行政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既是对公权力行使的限制,也是对私权利行使的约束。
(3)私权利的超越
作为不同于私法合同的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也应适用超越私权利的原则,即经济利益平衡原则,主要是指在行政合同中,当事人除适用“约定义务与过错责任”的规则外,行政相对人还享有私法合同所没有的两种权利,即统治者行为的补偿权与不可预见情况的补偿权。这两种存在的根据一般都被理解成公务本身利益的需要,都是为了行政主体以后能更顺利地缔结合同。而确立这一原则,还可以起到从经济上控制与防止行政主体滥用主导性权利的作用。
3、对行政合同的程序规范的控制
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重视程序对于保证实体权利的重要作用。而科学合理的行政程序制度所具有的促进双方自由交流,最大程度排除行政恣意的作用,对中国行政合同制度的构建更具有现实意义。在行政程序构架中,应明确以下内容:
(1)行政主体行使主导性权利时应说明理由;
(2)在行政合同的缔结及执行阶段,除公开会损及公共利益外,行政主体应将所有与契约有关的情况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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