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具有天然的侵略性的权力与保证私人利益最大化的契约的共存不可避免会出现冲突的一面,笔者以为,在处理这种冲突时,完全否认任何一方要求的作法,都是不可取的。若完全否认权力的力量,则行政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毫无异处,行政目的的实现就难以保证。对此普通法国家是有着较为深刻的教训的,这些国家仅借助普通合同制度中的撤销权或中止权,在许多事项上无法圆满完成政府合同的特定任务;若完全否认“经济人”的要求与契约精神的适用,则与一般行政行为没有区别,行政合同在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特殊价值。所以笔者认为解决两者冲突,实现两者契合的最好选择就是两者各自“退避三舍”,将各自原来的内容予以改造,使两者在“妥协”的基础上实现“契合”。
二.通过权力与权利的重新配置以及程序制度的设计实现权力因素与契约精神的最佳契合
我们应明确我们实现这种契合的“基点”:既能有效地促成行政契约所预期的特定行政目的的实现,同时又能最大程度上实现相对人的意志与利益。
在行政合同的签订的前后及履行过程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就存在着事实上不对等状态,而这种状态存在着压制相对人的意思的自由表达,使行政合同滑向行政命令的危险。为使行政合同的契合建立在上述基点之上,我们一方面可以对可能造成契约内容的扭曲的情况加以事先的法律防范,即权力与权利在双方重新的配置,包括两个方面:行政主体权力行使的限制及私权利行使的超越与限制;而另一方面,可通过赋予相对人一方程序上的权利,课加行政主体程序上的义务,使处于劣势的相对方在程序支撑下升到能与行政主体讨价还价的地位,从而实现自由对话与交流意见,排斥行政恣意。与此同时,建立有效的归责机制,完善救济途径,以最后的防线防止“本位视角”造成的对“基点”的偏离。
1、对行政主体权力行使的限制
当然这种限制是以行政主体保持相当的权利资源以实现行政目的为前提,这种限制既存在于主导性权利的行使上,也存在于行政契约本身的有关内容上,主要包括以下限制。
(1) 缔约权利的限制
行政主体原则上享有缔约自由权,但法律禁止或因拟建立的关系的性质不允许的,应排除在外。 但基于其缔约的行政性,所以法律仍应进一步规定, 即使在无禁止缔结行政合同进行行政管理的情况下,行政主体缔结行政合同仍要受到下列限制:第一、各行政主体都只能在自身法定权限内缔结行政合同。第二、行政主体签订的合同不能违背法的一般原则,如诚信原则等。第三、行政主体非经不利第三人同意,不得订立合同。
(2)选择合同对方当事人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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