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背景下中国的政府职能和行政立法
在有关WTO 的话题中,人们关心的往往是企业受到冲击和挑战,其实,入世首先是政府的入世。作为一个协调世界经贸关系的国际性组织,WTO 直接面对的是各国和各地区的政府而不单纯是企业,WTO的23个主要协议中就有21个是以约束政府为要旨的。可见,受WTO冲击最大的其实是政府而不是企业,政府职能的转变是WTO 对中国带有全局性的重大挑战。
中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以审批和管制为主导的政府管理模式,显然与“公开、公平、公正”的WTO 理念背道而驰。WTO背景下的政府定位必须由权力型政府转变为服务型政府,WTO框架下的政府基本上是以有限政府学说为基础的有限政府,也就是说,政府只负责组织和执行公共物品的供给,而不必也不该去管私人物品的供给,只有在市场调节失灵的方面才由政府作补充性的调控。WTO 背景下的政府必须本着“有所为”和“有所不为”的理念,妥善处理好政府与市场和企业的关系。倘若将企业形容为沙石水泥,市场是搅拌机,那么政府的角色定位就是搅拌机的管理者。WTO框架下的政府职能其实就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政府职能,用个形象的比喻讲,政府承担“只建灯塔不置渔船”的职能,而中国的现状是政府忙着置办渔船下海捕鱼而荒废了灯塔。WTO时代的政府必须纠正政府职能的错位倾向,弃渔船建灯塔。
WTO协定的国内适用问题主要体现在有关国际自由贸易的政府管理方面。保证WTO协议在一国领域或关税领土范围内实施,首先就必须使其国内法的规定与之保持一致。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的规定:“每一成员应当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且该条第5款明确要求“不得对本协议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加入WTO后,中国政府必须无条件地履行WTO所要求的义务,这无疑对中国行政立法提出了挑战。此外,世界贸易组织虽然是一个针对企业的机构,但企业在WTO中并没有直接的谈判地位,没有说话的权利,WTO这个政府间组织要求谈判在政府之间进行,规则由政府制定,争端也需由政府出面解决。可见,政府在维护企业利益方面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制定规则的“立法者”和解决争端的“裁判”是WTO时代政府的重要角色。
中国行政立法面临着对现行行政法律规范(含法律、法规、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大规模的清理,修改或者废止与WTO不一致的法律规范,制定新的行政法律规范。具体而言,WTO背景下的中国行政立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其一,行政法的修正。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已有规定的,修改与WTO不相一致的内容,对于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内容规定得不完善的可以增补相关的内容。在对现行法律或法规及规章的修补方面,可以说几乎涉及到与进出口贸易、承诺对外开放的服务领域以及相关领域的各类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具体条款,如
律师法、金融法、税法、
保险法、
价格法、
证券法、
外资企业法、知识产权法等等。例如,
海关法第
55条尽管规定了海关估价的相关内容,但缺乏海关估价的程序性规定以及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司法救济方面的配套规定。又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要求成员国必须制定相关法律,或修改其现行法律,中国现行的
专利法、
商标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与WTO协议仍有相当的差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