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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后立法时代”的中国立法

  进一步完善商事立法。建议对现行公司法有关公司的产权、资本制度、开业自由、公司治理结构以及经营人员的职责等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尽快制定统一的企业重整和破产法,建构良性的市场退出法律机制;制定反垄断法也是商事立法迫在眉睫的重要内容。此外,还应尽快出台信托法,规范当前市场上混乱无序的信托关系。
   从宏观上讲,加入WTO可能对中国法律的预期影响及其立法对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宪法解释及宪法修正的可预期对策
  从一定意义上讲,WTO规则通过对成员方政府的行为构成约束,潜移默化地影响了成员国的宪政制度安排,也就是说成员国的相关宪法规定可能要作出适应性调整。可以说,加入WTO不止是一般性的经贸法律问题,同时也是关涉宪法解释乃至宪法修正的宪法性问题。
  严格地讲,已经三次修正的现行宪法依然存在某些与市场经济规律和WTO规则不太适应的内容,对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家的市场经济发展容易产生消极的影响。例如,在中国承担的WTO协定与我国法律相冲突时,究竟是WTO协定优先适用还是我国国内法优先适用,这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现行宪法规定:国务院有权缔结条约和协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和废除国际条约作重要协定,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在常委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条约和废除条约和重要协定。但是,中国宪法对何谓“重要协定”并无明确解释。WTO协定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重要协定”,在其与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相抵触时,究竟该优先适用谁仍然是尚未真正解决的宪法问题。尽管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海商法均规定在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中国国内法律相冲突时,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皆适用国际条约。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了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这似乎表明国际条约在效力上优先于国内法并可在我国直接适用,然而WTO协定其效力显然不低于上述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海商法等单纯调整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WTO协定在国内实施的效力问题不宜由上述法律解决。WTO协定的国内适用其实首先是关涉宪法的立法问题,对WTO协定的国内适用问题应当通过相关的宪法解释或宪法修正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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