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客观事实取代法律事实曾经成为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的判案标准,但法院的审判工作毕竟是建立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察所取得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之上的,况且在刑事诉讼中,侦控审三者是分离的,由不同的部门加以行使。一切几乎都是建立在侦察机关所取得的证据之上的。而客观事实本身虽然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一种实实在在发生过的过程或状态,但由于时间的一维性和不可逆转性,它在发生的同时就永久性地、不可逆转地消逝了,留下的只是它对相关事物的影响,即证据。因此,在诉讼活动中,要求法官对纯粹的客观事实进行考察是不可能的,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是相对的,不可避免地要受各种因素的制约,而作为一名法官,他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内作出确定的裁判,无法象科学家那样对尚没有把握的东西加上括号,或者交给后来人继续努力的方向。所以,要求法院的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相比较,是违背法院审判的基本规律的,也会给法院增添许多本不应当由法院承担的责任,造成司法操作上的混乱。鉴于此,笔者认为,法院裁判的事实只能是与证据本身所能形成的法律事实相比较。所以,《
刑事诉讼法》第
181条所称之“错误”的指向应当是法院的裁判事实与法律事实相比较的错误。
二、“错误”是否可以以一审裁判后补充的证据为准
既然《
刑事诉讼法》第
181条所称之“错误”的指向是法院的裁判事实与法律事实相比较的错误,而法律事实又是由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片段所组成的,那么,确认裁判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存在错误的证据的范围是什么呢?是仅指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还是包括一审裁判作出后补充侦察的证据呢?
二审不能排除一审作出裁判后补充的证据,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的二审不仅是程序审,同时也是实体审,这种合二为一的性质决定了在二审过程中不能排除,另外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在实践中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以最高手段实现社会正义。对于抗诉而言,就是无法排除一审作出裁判后补充侦察的证据。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397条规定的应当提起抗诉的情形中有一项就是“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这里的“确实、充分证据”究竟来源如何,规则并没有作出细致的规定。但这是否就能认为是可以将一审后补充的证据作为《
刑事诉讼法》第
181条之“错误”的依据?司法的目的在于尽可能地还事实以本来面目,给被告人以公正的裁判,抚慰和平复被害人以及社会的心理损害,还社会安宁、平和。在我国现有的侦查手段相对不高的客观条件下,在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之下,我们没有理由不给证据以更多的机会,使其能拼和起与客观事实更相吻合的法律事实。但是这一法律事实从其实质来看,确实与一审证据所能拼和起的法律事实存在距离,这种距离也必然导致一审的裁判事实与之存在距离。然而,这种距离在这种证据提出的过程中,是无法避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51条,对于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审查的主要内容中的第一项是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之间有无矛盾;第四项是上诉、抗诉是否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也就是说,首先审查的是一审的法律事实与裁判事实之间是否存在错误,其次再审查一审的裁判事实是否可能与发展了的法律事实存在误差。客观的讲,就这种证据提出的方式而言,一审的判决、裁定很难说它是“错误”的。因为它们的基础不同了,就好像在评判哪种水果更有营养价值的时候,最初的对象的苹果和橘子,那显然是苹果更有营养价值,而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前提却是因为加进了猕猴桃一样,这种结论本身就是不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