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观我国,法律界对此的思考、研究少至又少,与我国网络发展速度极不相称。当然,我们在提出自己的网络道德规范研究实,应注意到国际互联网是一个新事物,它正在建设过程中;网络道德也是一个新事物,它的建设也是一个过程。我们应当遵循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重在建设的指导方针,去研究问题,解决问题,提出适合我国文化传统的、能被广大网民普遍接受网络道德规范,从而建立有序的网络秩序,为我国的电子商务的发展扫清秩序障碍。
在构筑网络道德规范时,最为棘手的问题应属如何建立网络道德监督机制。如前所述,网络道德规范与现实社会道德规范的一个重大区别在于,由于网络社会的虚拟性,网络道德规范约束力减弱,难以有效规制网民的行为,因此有必要建立一监督机制以保障网络道德规范效力的发挥。
建立网络行为监督机制,保证网络道德标准的切实执行,至少有三个重大问题需要解决:
(1)确立网络的各责任主体与其网络行为具有可追寻的对应关系。这要求,第一,对网络行为者身份可查询。解决的方法或者要求网络行为者以自己的真实姓名和真实身份登记入网,或者建立广泛的CA认证制度,网络行为者必须持有个人身份证书才能进行网络行为;第二,网络各服务器具有对访问者的地址、访问时间和操作行为记录的功能,形成“欲想人不知,除非己莫为”的客观条件。
(2)有关机构能够而且有责任对网络责任主体的网上行为进行检查。
(3)健全有关网络的法律规定,对违规者进行必要的处罚。
然而在讨论网络道德对网络秩序的建立的作用时,我们必须要谨记道德规范仅仅对法律的实现起辅助作用,道德规范不可能代替法律规范来建立网络秩序。这是因为从人们服从法律的原因初衷来说,道德规范的作用显得比较间接一些。实践经验告诉我们:一个社会难以先从公民道德水平提高方面入手来提高公民守法的自觉性,否则我们仍然陷在中国式的德治、礼治思路。幻想让人的道德水平提高后再实行法治,显然是行不通的。 (注10)网络社会同样也是如此。因此我们在引导建立网络道德规范的同时,要进行网络道德规范的法律化进程。事实上,具体的道德规范在量上的积聚并不是无止境的,其结果必然导致向法律法规的转化。这也合乎法律符合道德性的立法原则。
【注释】 (1)陈美章、刘江彬主编:《数字化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126页。 (2)同1注,第142页。 (3)转载自倪正茂:“法律效力的投资及其价值选择”,《现代法学》,199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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