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独占许可使用权是合同债权,不具有对世性
一般的商标许可交易中,合同的标的是许可方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具有对世性。受让方通过协议取得了商标的使用权后即成为商标权人,任何第三方均负有不侵犯该商标权的义务。而根据独占许可合同,被许可人除了获得许可使用注册商标外还获得独占许可使用权利,这是一种合同债权,不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不具有对世性。因为所谓的独占许可是指:许可方允诺在指定地区内不再许可另一方使用该注册商标,以及许可方本人也不在该地区使用该商标,所以该独占许可是一合同债权,而不是一种知识产权,不具有对世性。
同时,根据
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合同不拘束第三方”,荷兰联合利华公司与上海利华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利华商标许可合同》只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荷兰公司允诺授予上海利华对“LUX”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则其就要遵守其允诺,不得在中国再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而且其也不能在中国使用该商标,但该协议不能拘束第三方,不能给第三方创设一项义务。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授予被许可人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下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情况下,被许可人是不能单单依据合同来限制第三方的进口行为。
三、商标平行进口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在国际贸易中,有关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问题,即平行进口的货物双方构成对当事人商标权的侵犯,事实上是国际贸易领域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问题。在我国,因平行进口法律问题而引起争议的案件最早发生于1992年。当时我国环宇电子公司生产的带有“桑日”商标的电器在进入美国时,受到美国桑日商标被许可人的阻拦。(注3) 但在我国平行进口问题仍然是一个新的法律问题。我们到底是否要立法禁止商标的平行进口行为呢?事实上,仔细分析商标平行进口现象,我们可以发现商标的平行进口有其经济上的合理性与法律上的合法性。
从经济上看:
(1)、平行进口商与商标的被授权许可人(即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商标进行生产、销售、进口者,以下简称被许可人)之间的竞争,可以刺激国内经济发展,促使贸易自由;(2)、平行进口的货物给进口国的消费者提供了更大、更廉价的消费选择。作为同样牌号、同样质量的货物,平行进口的货物要比经授权经销的货物在价格上便宜的多,消费者能够从平行进口行为中直接获得利益。(3)、平行进口不仅对平行进口商和消费者有利,当平行进口商从国外大量采购货物时,商标所有人也可从这种平行进口中获得好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