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商标权人的禁止权不能禁止平行进口
商标权人对其商标享有禁止权,即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我国《
商标法》第
38条第1款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这一条,被告似乎侵犯了原告的商品独占使用权,因为被告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这实际上是对该条款的曲解。
商标法的立法目是为了防止公众在选择带有商标的产品或服务时因难以辨别真伪而陷入混淆,因此
商标法的宗旨在于防止欺骗、维护公平交易秩序。(注2) 简单地说,
商标法是为了区别不同经营者生产的商品的不同来源。而在本案中,被告进口的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商品来源是同一的,都来源于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LUX商标所有人)。因此本案中的商品不是不同经营者的商品,而是同一个商标所有人的商品,并由该商标所有人(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负责保证使用“LUX”商标的产品的质量。因此依据《
商标法》第
38条,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使用权,原告无权禁止被告的进口。
(3)被许可人的权利不可能超越商标许可人的权利
根据我国《
商标法》第
26条第1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根据
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合同一方只能将其所有或能够处分的财产进行转让,而合同受让方收让的权利不可能超越合同转让方所享有的权利。本案中,由于商标许可合同的许可方――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尚不享有进口权,其受让方当然也不可能获得禁止第三方进口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