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多数决的立法程序规则本身就含有追求议事效率的倾向,可以避免陷入议而难决的僵局。每个参加者都享有表决权,因而每项集体决策的结果都必须顾及各人的利益及偏好,由此进行漫无边际的讨价还价,这乃是一致同意规则的最大弱点所在。相对于一致同意规则,多数决规则显然具有效率优势。可以说,多数决的程序规则体现了对民主和效率的双重追求。又如,有关议事的立法程序规则可以使立法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可预知性,减少议事过程中突发性事件发生的可能性,使议事程序顺畅、有序,从而有助于提高立法行为的效率。
立法程序之效率价值的意义在于,在立法活动过程中,通过程序规则的引导和运作,实现人、财、物、时间等稀缺性资源的优化使用和合理配置,从而提高立法活动的效率。立法程序对效率性的合理追求,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化解立法系统在社会日趋复杂的制度变迁时可能呈现的僵化性或被动性。
3. 秩序:立法程序的制度理念
秩序(order)是指人类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处于有序化和规范化运转的一种相对稳定状态。美国法哲学家博登海默将正义视为法律制度的两个基本概念,将法律视为正义与秩序的综合体。秩序构成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历史表明,凡是在人类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单位的地方,人们都力图防止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也曾试图确立某种适于生存的秩序形式。这种要求确立社会生活有序模式的倾向,决不是人类所作的一种任意专断或“违背自然”的努力。这种倾向深深植根于整个自然结构之中,而人类生活正是该结构的一个组成部分。
一般而言,秩序意味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和事件的可预测性等。秩序总是与“无序”相对峙。无序表明存在无连续性、无规律性的现象,表现为从一个事态到另一个事态的不可预测的突变情形;无序意味着大量随机的、偶然的、不可预测的因素对社会生活的渗透和对社会秩序的侵害。
在现代文明社会中,秩序堪称防止无序状态的有效的制度性屏障。程序本身就蕴涵有一种内在的秩序取向,这种取向主要体现为程序规范内在的有序性、可预测性和连续性等特点。程序其实是经由程序机制磨合、博弈出的一种稳定的有序状态。
立法程序为立法活动提供了秩序的价值导向,为立法行动运作的有序化、定向化和规范化创造了有利条件。在立法活动中,利益冲突诱发的争执、较量、对抗等往往易造成交涉过程中紧张的对峙状态。倘若没有程序内在的妥协机制以及议事规则的规范和引导,这种剑拔弩张的对峙状态极可能酿成混乱不堪的无序状态。在西方某些国家议会以及台湾“立法院”的会议期间,不时会出现不同利益代表的议员因矛盾激化而大打出手的滑稽场面。这不能不说与某些议员的自律性差以及议事规则的功能失调有一定的关系。
为使国会辩论的进行井然有序,英美等国国会皆订有完善的议事规则,而英国平民院规范辩论的规则尤其周延。在有“议会之母”之称的英国平民院,议员发言的时间、发言的态度及内容,甚至议员聆听他人发言时的行为等皆有相应的规定。实践证明,完善周延的议事规则可以有效降低议员之间的冲突,增加议会整体的和谐,使交涉、辩论等议事活动实现功能自治的有序的秩序状态。
“法律系统存在的最初理由是为一定社会中的人们调整行为、形成合意、实现秩序提供可预测性的指针和自由的尺度。” 可预测性是包括立法系统在内的一切法律系统的内在特性。立法程序规则可以使立法行为产生一定程度的可预测性,减少立法过程中突发性事件发生的可能性,使复杂的立法活动呈现有序化的秩序状态。立法程序在相当程度上是通过可预测性来实现功能自治的秩序状态的。立法程序秩序性的基本标志是立法程序系统的功能自治。这种功能自治在相当程度上有赖于立法程序规则自身的完善和周延。可以说,议事规则愈完善、愈周延,则议事活动相应地愈具有可预测性和有序性,立法程序的功能自治性也就愈发达。
综上所述,正义、效率和秩序乃是现代立法程序制度蕴含的三大基本价值,同时也是评价和建构立法程序制度的三个价值标准。这三大价值既存在一定的冲突性,也存在相当的兼容性,三者构成了现代立法程序制度的价值体系。其中,正义是立法程序第一系列的首要的、核心的价值,而效率、秩序则是第二系列的基本价值。以蛋糕的制作和分割为例,正义关注的是如何合理地分蛋糕以及制作蛋糕的责任的合理负担,效率关注的是怎样制作一个又大又好的蛋糕,秩序关注的是蛋糕制作过程的组织协调和分蛋糕时的有序性。从一定意义上讲,正义奠定了立法程序道德性的基石,效率赋予了立法程序经济性的内涵,秩序则给立法程序注入了制度性的理念。正义、效率和秩序这三大价值理念分别凸显了现代立法程序的道德性、经济性和制度性。现代立法程序的建构和运作应当遵循“正义优先、兼顾效率和秩序”的价值取向,在立法实践中,应当充分重视利用立法程序机制遏制立法者的恣意,防止立法的部门或地方利益保护主义倾向,杜绝立法腐败现象和显失公正的“恶法”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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