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本质上是一种政治行为,具有鲜明的政治色彩。韦伯的责任伦理观同样适用于以立法为志业的立法者。立法者应当具有责任伦理,应当具备以责任伦理为核心的自律性。西方议会常常被视为培养政治家的温床,立法程序的自律性正是建立于作为立法程序参加者和利用者的议员的责任伦理之上的。没有议员自身责任伦理资源的支持,立法程序就难以体现其内在的自律性,反而可能凸显以强制为表象的他律性,这有悖于现代立法程序的自律品格。
立法程序的自律性与议会主权原则息息相关,自律性其实就是议会主权原则在立法程序制度层面的具体表现。“议院具有自律权的机能,不仅是对议会外部,而且,在两院制议会的场合,议会内部的两院关系方面,也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议院的自律权不仅在议院外部在行政权或司法权方面受到保障,而且在两院制议会的议会内部,保证各议院的独立自主,两院不互相介入、干涉其权能。”
另外,从议员的角度讲,议员属于民选产生的民意代表,选民赋予了议员充分的信任感,议员也应当对选民负责。议员所充当的这种角色要求其实现自律。
立法程序的自律性是立法机关制度化的产物,也是判断立法机关制度化程度的重要指标之一。与其他组织一样,立法机关在运作一段时间之后,为求得议事和决策等活动的顺利进行,会自行形成一套完善的机制和行为范式,会逐渐产生约束议员言行的行为规范,这些都是立法机关自身制度化的表现。简言之,所谓制度化就是指立法机关形成一套执行特定功能的行为方式的过程。立法机关为使会议有序进行,会自行设计一套完善而周延的议事程序规则。有了自行订立的程序规则之后,议会就逐渐取得了有别于政府的独特的身份和地位,从而有利于相对独立地进行立法活动。事实证明,凡制度稳固健全、制度化程度高、程序自律性强、程序规则完善且周延的立法机关,相对而言不易受外界的影响和干扰。如有议会之母之称的英国国会,其立法程序历经数百年的演进而格外周延。英国国会立法程序的自律化不仅确立了国会的自主性,使其能独立于君权之外,而且充分保障了议员的权益,同时还确立了服从多数和保障少数的民主原则。
综上所述,民主性、公开性、交涉性和自律性乃是现代立法程序的四大属性,也是现代立法程序作为一种制度文明的重要标识。
三.立法程序的价值体系
立法是一个有价值导向的运作过程,而不是与价值无涉的机械的时间流程。立法程序是一定价值形态的外化物,正义、效率和秩序是评价和建构现代立法程序制度的三大价值标准。其中,正义奠定了立法程序的道德基石,效率赋予了立法程序经济性的内涵,秩序则给立法程序注入了制度化的理念。或者说,正义凸显了立法程序的道德性,效率强调了立法程序的经济性,秩序则呈现了立法程序的制度性。现代立法程序的建构和运作应遵循“正义优先,兼顾效率和秩序”的价值取向。 典型的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否认程序自身的价值取向,坚持价值虚无主义立场,把整个法律程序视为与价值无涉的工具,本身不具有任何独立的内在价值。诚然,作为法律程序理论中的一个流派,程序工具主义学说确有其存在的价值及一定的合理性。相对于实体规范,程序的确表现为形式和手段,并且程序确有其服务于某种外在目标的技术性意义,从终极意义上讲程序的设置的确是为了实现实体规范的价值。然而,实体规范的正统性、合法性和权威性在相当程度上是由公正程序所赋予的,是程序制度运作的结果。实体规范关涉权利和义务的设定,程序规范则关涉权利实现和义务履行的具体过程。可以说,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的内在价值,并且相对于实体价值具有一定的优先性。“通过程序实现正义”已经成为时下法学界的基本共识,没有正当程序也就没有正义,实体正义其实对程序具有相当的依附性。否认程序的内在价值,显然是功利主义法学理论对程序的“傲慢和偏见”。程序工具主义的极端化实践势必会导致“重实体、轻程序”等程序虚置现象的盛行。
同理,立法程序并不是纯粹的制度形态,而是一定价值形态的载体和外化物,它本身具有一定的价值内涵和价值追求。立法是一个有价值导向的运作过程,而不是一个与价值无涉的机械的纯粹的时间流程。立法程序这一制度的良性运作有赖于其内在价值体系的支持,正是这个由“正义、效率和秩序”等构建的价值体系给立法程序注入了一定的刚性和韧性,使骨骼式的立法程序规范在价值层面真正道成肉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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