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涉性生动地体现了立法程序动态的一面,是立法决策过程的生动体现。所谓立法决策可以理解为依据一定的程序规则进行充分的讨论辩驳等交涉活动之后作出决定的过程。交涉性的强弱往往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一国立法程序制度的内在活力。立法程序的交涉性在相当程度上赋予了法律的正统性、民意性和权威性,使所立之法易于被公众接受和服从,亦在一定程度上为未来法律的执行清除了某些潜在的阻力。“法律可能是不好的(我还可以反对),但我所参与的确定法律的过程使我有义务承认它们的合法性并服从它们。……那种义务来自这一事实:我是构成社会的成员之一,社会的法律就是我的法律,制定法律时我出过力。如果法律是公正的,我可以引以为荣;如果法律是不公正的,我继续有义务为其改善而努力。”
一般而言,交涉的顺利进行及其效果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交涉双方或多方的素质和相关信息。西方多数国家的议会为了保证交涉有充分的自由和理性,一般都规定了议员的言论免责特权(Legislative immunity)。所谓言论免责权就是指议员行使议事职能的行为具有不被追究一般法律责任的免责权利。这可以视为现代议会最重要的一种特权,也是现代立法程序交涉性的基本保障。赋予言论免责权的宗旨在于排除外界的干涉或威胁,使议员能无所顾忌地畅所欲言,尽其职责地议事,进而维护议会的尊严和功能。言论免责特权渊源于近代英国议会,是当时英国议员为了争取自由、保障民权与国王及法院较量近三个世纪的历史产物。1689年的权利法案第九条明文规定“议会内的言论自由,讨论或议事,不应在议会外任何场所受追诉或审问。”后来,随着近代宪政思潮的风起云涌,这一具有历史意义的规定逐渐被其他国家所沿袭。中国人大代表法第29条亦规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就中国当前的立法程序而言,立法案的审议往往仅具讨论的意义。另外,从议程、议案的确定到立法案的审议,从会议讨论到会议表决,代表或委员基于充分发表意见将自己的意志通过立法程序融入并转化为集体的意志等机制仍然比较薄弱,而;立法程序的交涉性和合议性差势必会影响到立法的科学性。因而,有必要在立法程序中建立法案辩论制度,真正实现充分的交涉和合议。
4.立法程序的自律性
“自律”(Autonomie)一词本属伦理学的范畴,它源于希腊语,由Autos(自己)和nomcos(规则)二词组成,其原始涵义是指“法则由自己制定”。自律概念的基本涵义就是指自主地自我约束和自我限制。“自律”概念被康德系统地阐述并确立为伦理学的基础,具有浓郁的道德色彩。本文的“自律”并不完全等同于伦理学意义上基于道德信念的“自律”,而是特指立法程序自身基于制度理念的功能自治性的“自律”。
立法程序本身是一个相对独立、不受外界干涉,对内奉行议员自我约束和自我负责的功能自治系统。传统上认为立法程序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是以法律形式规定的立法机关必须遵循的强制性约束规范。诚然,现代立法程序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但这种传统观点过于渲染和夸张了立法程序的强制色彩,以致遮蔽了立法程序制度极其重要的一大特性:自律性。就现代立法程序的产生而言,立法程序本来就是基于立法机关自主约束自己的立法行为、防止外部干涉以及确保独立行使立法职权的需要而存在的。正是自律理念的制度化实践,赋予了现代立法机关以相当程度的自主和自治。自律理念的制度化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道德与法律的有机结合。立法程序的自律性是议会自身的自律权所赋予的,目的在于实现立法程序的功能自治。一言以蔽之,自律性堪称立法程序的道德基石。
从一定意义上讲,立法程序自律性的道德支持来源于立法者的“责任伦理”(ethic of responsibility)。所谓责任伦理就是指从政者必须具备切实的热情、超越虚荣的责任感和人与事保持一定距离的判断力,对自己行为可预见的后果承担责任。责任伦理被韦伯视为以政治为志业的政治家必备的条件。任何从政者要进入政治,任何政治要良性运作,都不可能不涉及责任伦理问题,责任伦理乃是政治应有之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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