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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程序的法理分析

      2.立法程序的公开性
  “议事公开”乃是代议制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现代意义上的立法活动都是公开进行的,是一项“阳光下的事业。”“民主的兴旺发达倚仗其公开性──公众关心公共事务──即对一般群众公开。……秘密是民主的敌人。” 从一定意义上讲,立法程序的民主性是以其公开性为前提的。公开性一旦丧失,则民主的基本通道便被堵塞,民主也就成为一句空话。
  作为民意代表机关,议会本身具有高度的开放性,立法程序的公开化便是这种开放性的突出体现。具体而言,立法程序的公开性要求议员的具体立法活动,包括提案、质询、讨论、审议和表决等应当让公众知晓;立法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尽可能通过新闻媒体对外传播。除涉及国防、外交或其他重大事务不宜公开的外,任何立法会议均应公开举行。除可以自由旁听和采访外,立法会议的一切文件及记录均应公开发表或允许公民自由查阅。立法程序公开的具体方式通常有公布议程、允许公民自由旁听、允许新闻记者自由采访、议事记录公开发表等。
  立法程序的公开性是公民行使知情权的必然要求。现代社会的公民享有充分的知情权,有权了解和知晓立法机关及立法人员的所作所为,并以行使知情权作为间接参与立法的前提条件。换一个角度讲,作为民意代表机关的议会亦有义务为公众提供有关立法活动的信息,有义务接受社会各界的舆论监督。立法机关拥有相当的立法权限,因而相对地应当给予公民更多的知情权,以评判和监督立法者的行为。立法程序的公开性也是立法者对选民负责原则的具体体现。立法机关有义务为广大选民提供充分的资讯,凡议员的发言、表决等资讯均应公开,以供选民监督议员的职务活动。
  当然,“就开放性本身而言,它会损害法律机构的完整性和能力。” 然而,就立法的主旨和程序的特性而言,立法程序的这种开放性又是完全必要且合理的。不过,立法程序的开放性又是有限度的。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立法程序奉行不公开的原则,如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重大利益的议事记录就不宜公开;表决活动中基于对投票人自由意志的尊重,投票行为可以实行秘密原则,如无记名的秘密投票。
  3.立法程序的交涉性
  从一定意义上讲,利益的分化和冲突是立法活动最强大而持久的原动力。立法其实就是一个利益表达、利益冲突、、利益协调、利益整合的交涉过程,这个交涉过程是以求得共识、达成合意和作出决定为目的的。因而,交涉性乃是立法程序的基本特性之一。
  “交涉”一词具有讨论、交流、辩驳、沟通、对话、说服等多方面的涵义。通俗地讲,“议会”一词,就表示以交涉方式协调利益要求的场所。“民主社会是个讲话的社会。因此,把最能体现民主特性的机构称之为Parliament(议会)是非常恰当的。这个词的本意就是谈话、互相交流的地方。议会的重大功能之一就是把问题谈透,为对立意见提供辩论的场所,互相商谈(Parley),直到能采取彼此均感满意的解决方式。”
  立法程序交涉性的社会基础就是利益主体的多元化格局。多元的利益主体既是市场经济建立的基础,也是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结果,它符合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正是多元化的利益追求促使人们从切身利益出发积极地关注和参与立法,因而势必会出现立法过程中的说服、辩驳、妥协等形形色色的交涉现象。
  立法程序交涉性的道德基础是妥协、合作和宽容的精神。“妥协、合作和宽容”堪称立法程序制度化解利益冲突的奥秘所在,同时也是立法者从事立法活动所应具备的职业道德。其中,妥协是立法程序交涉性的必然要求。“现代程序意味着建立制度性妥协的机制,以保证市场自由竞争的协调平衡、保证没有任何权力可以独断专行。” 立法程序其实就是一种以代议制形式出现的制度性妥协机制。科恩在其名著《论民主》一书中对“妥协”的民主意义作了精彩的阐述。在科恩看来,“权衡冲突各方的争议,从而形成政策、制定法律的过程便是妥协的过程。妥协是民主程序的核心,任何在原则上认为这种程序不适当的人是不会对民主政府感到满意的,也不会使它有所成就的。” 妥协是立法程序参加者应有的心理准备,是求得共识、达成合意的有效方式,也是实行民主的心理条件之一。“民主国家的公民须乐于以妥协办法解决他们的分歧。民主的所有条件中,这是最重要的,因为没有妥协就没有民主,而有关各方如不愿妥协,即无达成妥协的可能。” 诚然,必要的妥协往往是摆脱“议而难决”、“议而不决”等交涉困境的良策和捷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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