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对“程序”和“立法”两个概念作兼容式的有机组合。立法程序本身是
个随着立法实践不断发展、时代的不断进步而日趋丰富的概念,它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不同的政治制度等因素影响下可能呈现出各异的形态。然而,不同时代、不同国度的立法程序往往具有某些共性,这种共性正是基于“程序”和“立法”这两大要素而滋生的。形象地讲,现代意义的立法程序制度恰如始终在默默生长着的有生命力的树,尽管以不同的国情为土壤、以不同的历史传统和时代背景为气候,但它始终以“程序”为根、以“立法”为干。正是“根”与“干”的有机结合形成了具有普适性的立法程序概念的轮廓。
综上所述,立法程序概念可作如下界定:所谓立法程序就是指具有立法权限的国家机关创制规范性法律文件所遵循的制度化的正当过程,是限制立法者恣意进而使立法活动彰显和实现程序正义的制度设置,也是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协调利益冲突、规制社会秩序及配置社会资源的合法路径和正当法律程序。其中,“制度化的正当过程”凸显了立法程序的制度本色和程序理念。因而,这个定义比较全面地把握住了“程序”与“立法”这两个关键词的涵义,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周延性和普适性。
(三).立法程序的基本特性
依笔者之见,作为一种制度文明的现代立法程序具有民主性、公开性、交涉性和自律性等几大基本属性。
1.立法程序的民主性
就立法而言,马克思曾经有一段经典性的论述,“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物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 当然,马克思的上述立法观尚有比较明显的受理性法律观影响的痕迹,但已正确指出法律是立法者对规律的一种表述。实际上,由“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到“有意识的现行法律”的立法过程,其实就是以民主的形式和理念并通过正当程序体现公意的过程,而不是“极端任性”地以“臆想”代替“事物的本质”的过程。民主堪称恣意、任性和臆想的永远的“天敌”。可见,现代意义上的立法是与民主的理念及制度息息相关的。
尊重多数人的理性选择堪称民主理念的精义所在。就制度层面而言,民主可以理解为一种通过多数表决的选择方式作出政治决策的制度安排。法律这种特殊的“公共产品”理应具有广泛的民主性和公意代表性,否则就有可能蜕变为服务于少数利益集团的“私人产品”。立法的民意代表性在相当程度上是通过立法程序的民主性彰显和体现的。现代立法程序其实就是一种通过多数表决作出民主决策而使一切法律具有可变性的制度设置。“民主的真正价值显然不是取决于多数人的偏好,而是取决于多数人的理性。在众口难调的状况下,程序可以实现和保障理性。” 就立法实践而言,惟有通过一系列制度化的合理公正的立法程序规则的运作,民主这种尊重多数人理性的制度安排才能真正落到实处。
当然,立法程序的民主性是相对的、有局限的。严格地讲,现代立法程序基本上可以达到多数表决制所要求的尊重多数人理性的民主目的,然而却难以真正实现尊重少数人意志的民主的另一层涵义。“尊重少数”意味着讨论时少数派应有自由表达意见的权利,其言论、观点应受到重视并记录在卷,以供参考和选择;意味着表决时应做到两面俱呈,即对法案赞成或反对的两方面必须分别表决出。法案的通过与否,取决于赞成与反对的人数相对比的结果,而不能仅以一方表示赞成而定音;意味着少数所享有的
宪法和法律所保障的公民权利,不能被多数所剥夺。不过,尊重少数原则在立法实践中因操作难度颇大而往往流于形式,或许这并不是立法程序制度自身所能妥善解决的问题。这其实也从一个侧面表明立法程序制度的功能是有限的。
立法程序的民主性一方面体现在维持多数表决的原理,巩固多数的权力;另一方面则体现在尊重少数意见,保障少数的权利。立法程序的民主性意味着只有通过民主的立法程序,直接参与立法的议员才真正有机会充分表达民意,并通过讨论、交涉和表决形成符合多数人理性和实际情况的国家意志,产生具有权威性的法律;立法程序的民主性也意味着正是由于立法程序的屏障作用,最大限度地排除了恣意、任性和偏执,使法律的立、改、废实现良性运作,而避免立法政策随领导人个人意志的改变而改变,避免滋生“言出法随”、“以言代法”、“以言废法”等人治社会特有的现象;立法程序的民主性也意味着民主的立法程序可以作为社会各方面利益冲突的缓冲带,避免利益冲突的激化和矛盾的加剧,进而可以消除社会动荡的隐患。“民主程序保证可以发现社会各方面力量可能容忍的真正极限,这不是不论何等聪明有力的任何其他统治者通过外部调查所能发现的,这样,民主程序就能从更深远的意义上说减少了暴力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