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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程序的法理分析

  程序其实是一个能够把个人理性选择汇集起来并在使之升华为制度化的公共选择的开放性的循环系统。程序主要体现了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一种理性的交涉和互动关系,其目的是达成一定程度的共识并作出相对公正的决定。程序与交涉、选择、决策等行为息息相关,正是通过一系列交涉行为、选择行为及决策行为,程序机制才呈现出“静中有动”的生动状态。
  程序机制的主旨就是就在于限制恣意,保证人类作出富有理性的公正选择。人性的恣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屏障般慎密的程序体系予以遏制或排除,程序机制通过尽可能排除人类与生俱来的“傲慢与偏见”,以及外界非正常因素的干扰,可以为人类提供一个平等对话和自主选择且相对独立于外界的空间。当然,这个空间既相对封闭,又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外界的反映可以通过程序机制自身的“过滤”渗透到决策过程。程序的运作特色是通过角色分派而实现功能自治,亦即程序的参加者被定位为一定的角色,各司其职,既配合又牵制,进而实现程序机制自身的功能自治。程序的角色分派原理既赋予了参加者平等的表达机会和自由的选择机会,同时亦使彼此的责任范围更趋明确,进而对角色自身产生一种自律性的约束。
  程序机制具有时间和空间意义上的发展维度。所谓程序的时间维度特指程序制度内在的过程性和程序规则的可预期性。这里的过程性是指程序的展开是一个面向未来并使自发性的秩序发展机制定向运作的过程;这里的可预期性是指在程序机制运作过程中,程序参加者可以对相互行为产生大致确定的预期,从而尽可能避免彼此行为的盲目性和冲突性。所谓程序的时间维度特指随着程序的展开,程序参加者的活动被约束在一定的空间范围,因而程序的展开其实就是程序参加者“作茧自缚”、选择余地缩减的过程。这种“作茧自缚”式的空间维度,赋予了程序运作结果高度确定化的效应。
  总之,程序既限制恣意,又尊重和保障理性选择的自由;既具有使无限的选择机会尽归于一己的开放性,又具有追求高度确定性的“作茧自缚”式的保守性。因而,“如果我们要实现有节度的自由、有组织的民主、有保障的人权、有制约的权威、有进取的保守这样一种社会状态的话,那么,程序可以作为其制度化的最重要的基石。”
  (二) .立法程序的概念界说
  概念乃是阐释和剖析社会现实的最小单位,也是高度浓缩、高度抽象化的  
  理论结晶。基本概念往往是建构某一学科或某一理论体系的重要基石。有学者极富洞见地指出:“从理论和学科发展的角度来看,立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分支学科在中国尚处于创建阶段。如果在这一阶段便注意对立法基本概念予以研究和正义,对今后深入研究整个立法问题,发展中国立法学,至少会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可以求得共同的出发点或前提;二是可以为立法研究提供较确定的范围或界限。”
  在我国立法学理论中,“立法程序”是个界说尚欠成熟的立法基本概念之一,科学地界定立法程序的概念乃是立法程序理论研究亟待解决的基本问题。依我之见,对“立法程序”概念的界定应当着重把握两个关键词,亦即“程序”和“立法”,且“程序”是首要的关键词。
  1. 重点把握“程序”这个首要关键词的实质性内涵。现有的大多数立法程序概念都未能准确揭示“程序”这个首要关键词的实质性内涵,对程序的阐释滞留在相当形式化的表层,如大多理解为步骤、方法、手续等。诚然,程序在形式上的确表现为一定的步骤、手续、方法等,但正如前述,程序的基本特征是交涉、选择、决定的制度化过程,透过表象看本质,可以说:“制度化的正当过程”才是程序的核心所在。“制度化的正当过程”这一定位既包容了诸如限制恣意、吸纳民意、功能自治、理性选择等程序理念,也凸显了程序机制在时空维度上的动态的运作过程。因而,“制度化的运作过程”可以视为程序的形式性(制度)和实质性(正当过程)的有机结合。
  2. 准确把握“立法”这个关键词的涵义。立法程序无疑以立法活动为背景和目的,是规制和引导立法行为的程序,因而对“立法”这个关键词的诠释或理解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着对“立法程序”的界定。当然,“立法”这个术语本身就是一个众说纷纭的概念,甚至可以说在立法学理论中“立法”其实是和“法”一样颇难界定的核心概念。因篇幅所限,本文无意对立法概念作专门探讨。依我之见,不妨作如下界说:所谓立法是指具有立法权限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的立法程序创制(包括制定、修改和废止等)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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