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确认票据抗辩应注意的问题
1.对“无商品交易或交易内容不合法”的承兑汇票的抗辩问题。商业汇票一经银行承兑,银行将以债务人身份对持票人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但是,对无商品交易或交易内容不合法的承兑汇票,承兑行或付款行能否主张抗辩,却不易把握。实践中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任何违法的行为都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票据法律亦不例外。我国银行结算办法就明确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对签发的无商品交易或交易内容不合法的汇票均不得办理承兑和贴现。因此,凡是无商品交易或内容不合法的汇票,都是无效汇票,承兑行和付款行可以对之主张抗辩。另一种意见认为,票据行为是定型化的,其本身并不具有实质内容,因而不会发生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至于票据行为的原因关系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那不是票据行为问题,也不是
票据法上的问题,因此,票据债务人不能以“交易违法”对持票人进行抗辩。另外,现行有关票据法规虽然有“在票据上应记载交易内容”之要求,但并没有将此项记载作为票据付款的条件,票据无交易内容的记载并不影响该票据的效力,这说明,“无商品交易”亦不应构成票据抗辩的原因。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签发票据以商品交易为限,是产生票据的原因,把票据的签发限定在以商品为给付代价的范围内,使票据产生和使用与商品的生产流通紧紧结合,并有坚实的价值基础,对增强票据的自偿能力,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这一规定不应以牺牲票据的独立性和流通性为代价。票据是一种“强力金钱债权”,票据的无因性,决定了持票人享有权利不以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为必要,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各自独立,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成立,不以原因关系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这是
票据法的基本准则。从世界范围看,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彻底分离,已是一种必然趋势。以德国、英国为代表的绝大多数西方国家,票据立法均采用信用主义和流通主义,将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完全分离,着重于信用流通,使票据成为无因证券。法国票据法曾经以原因色彩较浓而著称,由于不适应现代经济生活,也早已改弦易辙。从适应现代经济生活、维护票据的信誉及流通性、安全性考虑,我国票据法律制度应采用信用主义,实行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的彻底分离,即:承担票据责任的界限,不以商品交易是否兑现为依据,而是由票据责任所制约。对不以合法商品交易为基础的签票行为,银行可以拒绝承兑,或施以信用制裁,但对业经承兑的汇票,承兑银行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不得以“无商品交易或交易内容不合法”为由进行抗辩。
2.对贴现行抗辩权的行使。贴现是票据的执票人在票据未到期前,为获得资金向银行贴付一定的利息,而作出的票据转让。票据贴现是一种特殊的票据转让,贴现行向持票人贴现后,依法取得持票人的各种权利。但是,由于票据贴现后票据的受让人是银行,其特殊地位决定了对它的注意义务要求和抗辩不同于一般票据受让人。首先,银行的业务性质决定了在票据背书和形式审查方面对它的注意义务要求高于一般票据受让人,提交贴现的票据在背书和格式内容方面有任何瑕疵或缺陷,而贴现行疏于注意或查询而给予贴现,贴现行应承担过失责任,其次,银行是按照预定的规范进行业务操作的,银行不具有对票据背景进行调查的法定义务,银行的业务性质和业务量也不允许银行承担这样的调查责任(如果说有责任,也只是一种道义责任)。因此,贴现行在对票据的格式内容和背书进行法定审查,且未有任何疏忽的情况下对手续齐全、格式完整的票据予以贴现的,应视为善意执票。至于票据其他方面的情况是否正常,对贴现行不应提出过高注意要求。第三、为了防止金融欺诈,我国有关金融行政法规规定,贴现行在给予贴现前,必须向该票据的签发行查询、核实,在得到准确无误的答复后,才能给予贴现。贴现行疏于查询,或在收到承兑行对已承兑的汇票不应贴现的通知后仍给予贴现的,将导致对它的权利抗辩。第四,票据贴现实际上是一种融资业务,涉及国家信贷规模和资金投放计划,因此,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只有参加了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才有资格从事贴现业务,贴现行不具备贴现资格而对票据予以贴现,不享有正当持票人的权利。近年来,一些银行机构为了收回自己的贷款债权,有意帮助债务人骗取外地银行的承兑汇票并提供贴现便利的,应属恶意串通,贴现行所获得的权利不应优于贴现申请人。总之,票据贴现涉及众多的金融法规,不能简单地以对一般持票人的抗辩对待贴现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