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恶意抗辩的认定
对欺诈行为的抗辩。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任何以欺诈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
票据法上的权利,这是一项公认的
票据法准则。台湾1986年“
票据法”规定: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享有票据上之权利。香港现行票据条例规定:若汇票转让人之所有权是以欺诈、威迫、武力及恐吓,或非法手段,或不合法代价而取得或获承兑,或转让汇票时有违诚意原则,或形同欺诈,则所有权即属不妥。我国新近颁布的
票据法第
12条也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欺诈例外的抗辩对已经承兑的汇票同样适用,1991年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的通知》就规定:“对于持票人用欺骗手段取得票据的,承兑银行可以予以抗辩。”众所周知,汇票承兑的法律效力是保证付款,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即承担绝对付款责任,特别是银行承兑汇票,以银行信用作付款保证,含金量无异于货币。但是,银行在承兑保证下责任独立原则不应被扩展来保护不讲道德的当事人,尤其是在当前我国金融市场还不规范,票据欺诈还很猖獗的情况下,赋予票据债务人以交易中的欺诈作为最后防御手段,对抗不道德的当事人是十分必要的。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捏造虚伪的情况,或者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陷于错误而进行的票据行为。交易中的欺诈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明知自己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以骗取资金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同他人签订合同,骗取票据的;二是以残次商品来履行基础合同下的交货义务的;三是买方和银行相互误解,导致汇票的签发和承兑,卖方明知差错而仍凭以支付。鉴于当前我国票据抗辩中的实际情况,同时也为了防止票据债务人以“欺诈”例外为由变相改变票据的无因色彩,对以“欺诈例外”为由的抗辩必须严格把握,即只有在下列条件具备时,票据债务人不能据以抗辩:(1)欺诈必须来自票据的受款人,明知或应该知道票据让与人无处分权的状态,以受让人取得票据时为准,如受让票据后,才知道让与人无处分权时,其取得的票据权利不受影响。是否明知,原则上依本人的意思决定,代理人有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在所不问,除非受让人是代理人本人;至于未成年人或法人,其有无恶意和重大过失,则依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意思决定,此时本人有无恶意和重大过失,在所不问。基于保证票据流通的安全及票据的无因性考虑,对执票人取得票据时是否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一般应由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或票据债务人负举证责任。但在诉讼中经承认或证明票据之承兑、签发或其后之流通转让,因欺诈、胁迫而受影响,则举证责任因而转移至持票人,除非持票人证明系在被指控的欺诈或非法行为后,以善意并支付对价而取票据。在有些情况下,无须证明即可直接推定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如,受让人取得票据前已获得有效的警告或通知;票据的内容不完全,带有明显的伪造或更改迹象,或其他方面不正常,其程度足以使人对其有效性产生质疑;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已发现同一系列的另一张票据曾被拒付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主体在受让票据时须事先查询、核实,而疏于查询;过去曾是持票人,但不是受保护的持票人等等。总之,对票据受让人恶意和重大过失的认定,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客观认定。关于对价,是指转让票据时受让人需支付一定的代价,比如提供一定的劳务,支付买卖合同的价金,提供抵押担保或抵销债务等等。因继承、赠与而无偿取得票据者,虽是合法受让,但因缺少对价,继承人、受赠人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象征性地付出一点代价不是对价,但对价也并非等价,一般认为,从商业标准看,只要向让与人支付了相当于票据金额的金钱或实物,即可视为有对价。在
票据法上,“对价”如部分欠缺,并不影响票据取得人享有的所有票据权利,部分不付对价时,债务人的抗辩权应以未付部分为限。同时,
票据法上的对价应是已实际支付的代价,约定支付的代价,不应视为对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