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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抗辩权的确认

  票据最原始,最简单的作用是充当支付手段,代替现金使用。票据制度发展到今天,票据最重要的价值体现为信用保障。在商品买卖中,商品生产者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为取得维持再生产所需原材料,希望能取得信用的让渡;售货方在商品销售不能取得现实货币的情况下,也希望能在约定的时间内确保货款的收回,或通过转让商品销售所获得的债权,而取得继续生产的经营资金。在信用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这些信用活动,都是通过票据使用与流通来实现的。作为商品交易信用活动的载体,票据权利人都希望票据成为无条件支付的凭证。票据特别是商业汇票的全部商业意义就在于付款的保障性和结算的安全性。滥用票据抗辩权,无理退票和压票,不仅会侵害票据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会损害正常的商业信用和银行信誉,其危害不亚于通货膨胀。为此,世界各国票据法都十分注意对票据抗辩权的限制,在加强对票据债务人保护的同时,更注重保护票据的流通性。其基本途径有二:一是通过立法规定可以主张抗辩的事由和不得主张抗辩的事由,严格限制票据抗辩的范围,二是在司法上对票据抗辩主张采取慎审态度,严格限制票据抗辩权的行使。我国新近颁布的票据法对此也莫能例外,该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通观中外票据法,对票据抗辩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第二、票据债务人亦不得以自己与背书人个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第三,对非善意取得票据者和无代价或以不相当代价取得票据者的抗辩,票据债务人负举证责任;第四、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他人与执票人间所存抗辩事由对抗执票人。以上限制条件的核心内容,是将票据抗辩中关于对人的抗辩限制于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允许当事特定人之间的抗辩扩大到其他人之间的票据关系中去。这一限制原理的意义在于保障正当持票人或善意取得票据人的票据权利,以保障票据的流通性和信用性。
  在票据的各种抗辩中,对物的抗辩是随票据本身而发生并存在的,无论票据转让到何人手中,这种抗辩都要随着票据存在,由新的票据债务人行使。所以,对这种抗辩不能限制,也不应限制,这是保护票据债务人所必要的。但是,对物的抗辩也存在一个合理抗辩问题。实践中,有的票据只是欠缺相对应记载事项,并不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有些票据债务人却据此进行无理抗辩,有的票据虽然有不得记载的事项,但只是记载无效,并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而有些法院却据此判决整个票据无效,更有一些企业和银行故意签发有欠缺的票据,以自己的过失对抗持票人。因此,在当前情况下强调合理抗辩十分必要。首先,并不是欠缺任何记载事项的票据都无效,只有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才无效,例如,根据《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12条的规定,票据可以记载签发票据的原因和用途以及该票据项下的交易合同号码等事项,但不作为支付条件,因此,欠缺该事项的票据并不无效。其次,有些票据虽有记载上的瑕疵,但并不一定使票据全部无效或绝对无效,而只是使票据部分无效或有条件地无效。如汇票为无条件支付的票据,票据上有附条件支付的记载时,该汇票一般无效,但在票据债权人表示愿意接受条件的情况下,则应认定票据有效,票据债务人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三,由于银行方面的原因,造成汇票上漏盖、错盖结算章,漏压压数机金额或印章及其他缺陷的,签发行有责任及时改正;不肯改正的,应承担过错责任,绝不允许以自己的过失对抗善意执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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