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说,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2号司法解释旨意在于保护抵押权以外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但是如果适用不当,则有可能不当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也不一定能尽善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具体适用时,对这一司法解释应从全面理解,着重看抵押行为是否违背了《
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使该债务人实际上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而不能单纯地把眼光放在是全部财产或是部分财产上。在有些情况下,即使债务人以全部财产作抵押,也不应认定抵押无效,如破产企业通过抵押贷款,取得大笔流动资金用于恢复和发展生产经营能力,进而做到举新债、还旧债,增强了偿债能力,就不应以该抵押行为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认定抵押无效。或者债务人只是以全部财产对数额大大低于抵押财产的债权进行担保,也不应认定抵押无效。同样在有些情况下,即使债务人不是以全部财产作抵押,却应认定抵押无效。如债务人以大部分财产对过去已形成“死帐”、“呆帐”的贷款作抵押;又如债务人在其流动资产无法收回的情况下,以全部固定资产所作的抵押,均应认定无效,同时应予注意的是,在认定抵押效力时,应区分抵押前的其他债务和抵押后的其他债务,实事求是地确认抵押效力,而不应不分青红皂白,一律认定抵押无效。在保护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应对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给予重视,不能顾此失彼。
考虑到前属司法解释具体适用中的诸多困难,建议最高法院在适当的时间对这一司法解释予以修改,对“其他债权人”的保护,可以考虑其他更易于操作的方法,如规定其他债权人在抵押设定后的一定期限内有对抗抵押权的抗辩权,一般以六个月为宜。也就是说,其他债权人在抵押行为设定后的六个月内就其债权清偿向法院起诉,该债权对抗抵押权,相反,如不及时就其债权向法院起诉,今后不得再对抗该抵押权。这样做有三个好处:一是能保持与“破产法”第35条的衔接,即“其他债权人”起诉后,如其债权得不到清偿,可申请债务人破产。这样按35条规定,前属抵押行为将被当作“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的担保行为而无效,二是使“其他债务人”有机会根据债务人的信用状况、财产状况对债务人的抵押行为作出符合自己利益的选择,符合法律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原则;三是通过督促“其他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从而对债务人形成潜在的压力,使其面对破产的威胁而不敢滥设抵押。
二、认定破产企业财产抵押效力应注意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