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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经济司法制度的构想

  4、经济司法制度的非规范性,导致经济司法目标偏移、功能下降,行为失范。
  不可否认,近十年来,伴随我国经济立法工作的加强、经济司法工作也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是,就经济司法作为一项完整的司法制度来看,还远未达到应有的规范化要求,即对自身的机构设置、调整范围、工作方式等没有统一的操作规则和行为规范,常常表现出权宜性和非规范性,致使游离于经济司法制度本体的“体外循环”滋生。例如,经济纠纷调解中心的设置、性质、职能、隶属关系、受案标准等,均没有统一的规定,各个法院都可以自定原则,自行其是,使司法行为本身缺乏法律规范性。又如,企业法庭的设立也极不规范。首先,是没有法律依据,法院组织法没有在企业设立法庭的规定。其次,没有一定的工作规范和监督制约机制。这样,在审理涉及本企业的经济案件时,往往既是本案的当事人,又是案件的承办人,很难保证司法公正。再如,案外服务的问题。结合审判工作,积极为企业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是值得提倡的,也深受企业和群众的欢迎。但由于缺乏明确一体遵循的制度,使有的案外服务活动并没有取得应有的效果。有的法院以提供案外服务为名,在企业广建法律服务联系点,而实际上因为人力有限,忙于办案,并未经常开展法律服务活动,使联系点流于形式,却收取了企业的法律服务费,损害了企业的利益。有的服务方式方法不当,造成了审判权的扩散。比如有些派驻行政管理机关的“经济案件执行室”、“经济纠纷巡回法庭”,将审判权代替行政管理权,或是将审判权交给他人行使。这说明经济司法制度的非规范性,导致一些经济审判活动偏离了自身的目标和宗旨,出现功能下降、行为失范等不容忽视的问题。
  5、市场经济的负效应对经济司法的不良影响,制约了经济司法职能作用的正确发挥
  经济司法除了具有司法的诸如正义、自由、秩序等一般价值外,更重要的价值取向是公平与效益,别无选择。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由于受商品、金钱、等价交换负效应的影响,经济司法部门出现了一些不良倾向。客观上是近年来经济审判受案的范围不断扩大,任务越来越繁重,但财政拨付的经费却未随任务的加重而相应的增加,有的经费还减少了,致使一些贫困县法院从财政得到的经费只能发干警的工资,在办案经费十分匮乏的情况下,不得不内部挖潜,通过多办经济案件,多收规费,自谋生路。主观上是对市场经济的负效应对经济司法部门的不良影响,认识不足,抵制不力。目前,经济司法的价值目标有所偏移,司法行为与司法机关自身利益的趋同,“利益驱动”的动力机制导致司法行为价值取向的异化,追逐最大利润(收取诉讼费用)成为经济司法行为的导向。于是,出现了争办、抢办经济纠纷案件,法院各部门一哄而上办理经济纠纷案件等不正常现象。有的只注重办案的经济效益,忽视办案的宗旨;有的在办理经济案件中加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有的热衷于办诉讼标的金额大的案件,不办标的金额小的案件;有的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强行受理不属自己管辖的经济纠纷案件;有的片面追求办案数量,不该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应该开庭的不开庭审理,或不按规定履行法律手续办案;有的为自身利益,无原则地偏袒保护本地当事人的利益,搞地方保护主义,败坏了经济审判工作的声誉,妨碍了经济审判职能作用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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