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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经济司法制度的构想

  2、经济司法运行模式的民事传统方式,采用雷同的手段调节不同的领域,未形成反映经济规律的经济司法模式。
  经济审判与民事审判,所调整的对象,范围不同。在审判方式和制度上也应有所区别。但由于历史的原因,这个问题至今没有解决。在我国,民事审判的时间较长,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作为审判民事案件具有普遍意义的审判组织和诉讼活动原则、制度就已经初步建立。抗日战争时期又有新的发展,如普遍实行巡回审理就地审判制度和对于民事案件实行“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方针等。新中国成立后,民事诉讼立法和民事审判工作进入一个新的时期,虽然在十年动乱中,民事审判工作一度被取消,但很快得到了恢复。随着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施行,我国的民事审判日趋成熟,逐步形成了一整套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原则和制度。如它的“着重调解”、“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等特有原则,在民事审判中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对于妥善解决民间纠纷,不失为成功的经验。而我国经济审判起步较晚,除了在诉讼程序上经民合一,共同适用一部民事诉讼法外,在具体的审判方式、原则、制度上基本照搬传统的民事审判模式,沿用既有的民事审判经验,致使市场经济所追求的公平、公正、效率、效益等反映经济规律的司法模式未能形成,滞后于市场经济对经济司法的需求。由于诉讼成本过高,影响市场经济主体选择诉讼方式,主动参与诉讼,依法保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其消极作用不可低估。
  3、经济司法制度的非完整性和非独立性,是造成当前的刑、民、行一哄而上,抢办经济案件的制度性根源。
  我国现行的经济司法制度,是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从民事司法和刑事司法中分离出来的。初期,经济审判受案的范围主要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涉外和涉港澳的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纠纷案件;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经济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济行政案件;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后来,随着形势的发展,将经济犯罪案件收回刑事审判庭,而经济行政案件则划归了行政审判庭,海事、海商案件则由海事法院管辖。未在法律制度上明确规定经济庭专司经济审判。近年来,不仅法庭办理经济案件,且所占案件比例不断增加,甚至出现专办经济案件不办其他案件的法庭。由于我国开展经济司法历史不长,对经济法的实施缺乏应有的重视和研究,更未将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视为一项完整的、独立的司法制度来加以构建和完善,以致现行的经济司法未形成具有专业性、独立性的审判制度。为什么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其他审判庭不会去争办,关键原因在于立法上已明确上述职能由专门的审判庭专司职权,而经济案件并未明确限定只应由经济庭办理。于是,在利益驱动下,刑事、民事、行政等审判业务庭和其他处室一哄而上抢办经济纠纷案件,滑入了热衷于搞诉讼费创收的歧途。其结果,使一部分经济纠纷案件质量下降,内部管理也带来了混乱,既冲淡了经济审判的专业性,也忽视和放松了其他审判业务的开展。更为严重的是损害了经济司法权威性和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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