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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院体制改革的系统思考

  反思之三:建国以来的长期历史演变,法院体制仍未从行政 化模式中摆脱出来,原来党政法一体化的痕迹随处可见。最突出 的首推法官管理体制。目前,上下级法院法官职级待遇的差异, 严重挫伤了中、下层法院法官的积极性。法官职级待遇的差别 基本上等同于审级的差别。但审级的差别是审判科学的要求,它 不应成为不同审级法官享受不同职级待遇的依据。这种用行政级别的“价值尺度”来衡量各级法官并将其作为当前法院体制改革措施加以肯定,与改革的目标相去甚远。另外,法院体制未摆脱行政体制的又一重要特点是财政管理上。长期以来,法院经费常常陷入困境,在经费管理上,无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特点,将其与行政机关一样采用地方财政经费包干,法院经费没有从行政经费中独立单独列目;法院经费的项目和标准及确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法院体制弊端的系统性考察
  法院体制应包括审判机关的领导体制、组织形式、活动方式及其相互关系等构成的系统整体,是较制度更复杂的系统。制度是体制的基础和前提,因此,我们应把法院体制作为一个系统来考察。在考察法院系统时,不但要考虑其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还要揭示其运行机制特别注重其功能的发挥。因为系统是作为整体来发挥作用的,任何一环上的薄弱或脱节,都会影响其整体功能的发挥或损坏。从这一角度出发,我们发现现行法院体制的弊端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缺乏依法独立审判的保障机制。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确定的一项重要原则。从具体制度上保障这一原则的实现是至关重要的。
  从外部保障机制来看,一是党的职能同审判机关的职能混淆。虽然党的组织审批案件的制度已废除,但实际存在的党的组织对审判机关的具体业务管得过多、过细的现象仍未消除,实际上削弱了党的领导,也影响了审判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二是缺乏法官职业保障,法官的职务和薪给没有法定的保证。由于管人与管事相脱节,法官人事由块块管理。而少数领导人掌握的人事大权之行使可能滥用且得不到严格制约,随意免职和调动法官的现象时常发生,常使审判人员在“法”与“权”之间作抉择,不能依法独立审判。三是缺乏财物上的保障。法院经费及装备建设受制于当地政府机关,法院建设难以得到正常发展,有时不得不屈从于来自法院系统外部的压力。上述状况的存在,使得人民法院难于抵制来自各个方面的干扰。当前,这种干扰的来源已由过去个别人和组织向地方政府及部门方面发展,人民法院独立审判难以得到保障。
  从内部保障机制来看,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虽已确定审判机关与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的外部关系,提供了排除外部干扰和妨碍独立审判的可能(成为现实还有个过程)和法律根据,但未明确法院内部关系及如何实现内部对审判独立的保障。从宪法原则和法院组织法立法精神来看,人民法院的最终裁判权只能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庭行使,法院内部其他组织机构和法院以外的任何组织与个人,均无权作出处理决定。然而,目前实际情况是普遍实行审理和判决分离,其表现是对案件的审理由独任审判或合议审判的审判人员进行,对案件的最后裁判权由审判委员会行使,这样不利于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独立审判。同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独立审判也有不适当的干预,影响了下级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目前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在案件作出裁判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具体案件定调划框,或直接下达判决指示,当然这里也包括下级法院主动请示要求先定后审。这是将行政隶属关系的特点混同于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事实上干扰了下级法院独立审判,对于这种状况,目前尚缺乏有效的排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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