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而导致的是中国人的活法。如作者所表述的,“一时代一民族的有一时代一民族的问题与困惑,而求一时代一民族的特定解决与安顿”。这就是作者所言的“人生”。而“人心”则为“对此(指生存境况和生活方式)陈述的情感选择,理性认知与价值判断”。法治也好,非法治也好,难道不同样是在追求一种人生的活法吗?只是在现代中国,由于外力的压迫,不得不放下几千年文明的老大的架子而向西方学习,并以此来建构自己的人间秩序。而这种秩序,在作者看来,应当是“符合中国人对于美好而合理的人世生活与人间秩序的预期与预设”,“与中国人的人生态度和人生理想最具亲和力的,美好,合理而惬意的人世生活与人生秩序”。因此,如果立法能遵循事实而予以确认,如果立法能反映中国人的“说法”,则中国人的“活法”水到渠成。
至此,作者从现实依据的维度,历史的维度和意义的维度进行了阐释,从而提出了规则与事实,人生与人心及法意与法制这六组范畴,三对关系构成的一种法的解释范式。
二
对于此种三维的法理观,可以预见会遭到反对者的批判。
一个可能的批评是,诚然,立法应当遵循事实。立法无顾于事实而立,则形同废纸一张。但就中国的立法而言,首先存在一个不得不然的问题。换句话说,出于无奈。一方面中国被迫走上一条与传统相异质的道路(如梁治平先生言),另一方面,正因为缺少法治的传统,立法上对此加以引导愈发显得迫切且必要。这也正是法的指引教育功能。再就中国的立法状况而言,不可否认有一些立法效能有限,但整体而言仍是成功的。而不成功的立法,虽有认识上的失误,但相当的部分是社会背景使然,是法治现代化过程不得不付出的代价。这也可以从日本明治维新法治的经验得以证成。事实上,这也是非西方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在外力下所做出的一种无奈的回应。
另外一个可能的批评是,法律规则诚然要反映特定地域特定人的生活,但因此而认为法仅仅是民族精神的反映,则未免过于保守。因为人类文明发展至今,积累了相当的经验和知识,文明和智慧。在立法上反映了这些经验和知识,也就间接地反映了人类地文明成果,而并不限于特定地域和特定人。举例而言,罗马法之所以横亘古今,被奉为圭臬,正是因为它是人类文明的结晶,并不限于拉丁民族或者地中海地区。而且,民族精神的法理观作为特定地域(德国)的经验,不只好说明它只是地域性的,从而可能不适用于中国吗?
最后,批判者或认为,规则与事实,人生与人心和法意与法制,不过是法律实证主义,历史法学派和价值法学派在中国的另一翻版,殊少新意。故而,将此三种学派换一术语表达,并没有脱离论者所提倡的综合法理学的套路。而且,这三者之间的连接与融合,是否无捍格,不无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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