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在本书的十章里,我当然不可能涉及法学理论的一切重大主题。在这本小书上花的功夫愈多,我愈是认识到法理学的漫无际涯;研究法学理论的人,应当预先接受完全通才式的教育,出色地完成其本科课程,广泛地涉猎通史、哲学、政治、经济学、人类学,乃至于美学。欲充分地对法理学进行驾轻就熟的研究,我想需花费几生的时间并博览群书。但在这一只有区区500页的书中,有些东西是要放在一边的。依照罗素的模式,我在每一章都试图简介那个时代的一般历史以及智识的历史,然后叙述当时的思想家就法律中的主要问题所进行的感悟和写作。因此(尽管有些主题出现的晚些,有些则早些),我试图在本书的十章中重点关注以下问题:国家(城邦)的基础、统治者权威及法律义务的渊源、习惯和立法的关系、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理念、法治、衡平的观念、正义的实质、平等价值引伸出的问题、自然法、财产的地位、
刑法的正当目的及范围、万民法的理论以及其他一两个别的问题。我对这些主题的安排,当然是有选择的,但愿并不是专断或古怪的;我想,或许我还可以在这个主题清单上加上别的问题,比如法人、契约理论、继承理论、证据理论……但是,哎,何处是尽头呢?
第三,要谈一谈我运用的资料。在前几章,的确没有什么探讨“法学理论”的作品,因为那些著作早在中世纪结束以前就湮灭殆尽了。因此,为了呈现欧洲早期的法律“思想”,人们必须要研究法律或国家的实践,整理那些其主旨不是法律理论,而是社会、伦理、神学或政治理论的著作,来进行法学理论的重构。事实上,也许除却有关二十世纪的部分,许多材料在政治思想史及法律思想史上是都应占有一席之地的。而这些领域的判然区分是不可能的。如果人们读过卡莱尔的巨著《中世纪政治学说》(Carlyle’s Medieval Political Theory),或萨拜因的《政治学说史》就会发现法律,尤其是我们所划分出的
宪法,支撑着他们的叙事,不可能在不破坏整体的情况下将法律剥离出来。基本法及基本权利、社会契约、法治、国家权力的边界这些观念,是政治科学家们热切关注的问题,但法学家对它们的关注也不见得为少。
最后,当我试图提供西方历史上法学理论的总体图景时,我意识到了20世纪到来之后,英语世界之法理学所起的重要主导作用。我认为这与英美法学流派较之法国、德国和意大利的具有更高的开放特质有关。但更深层的原因也许在于普通法世界和大陆法世界各自的哲学和政治传统。这个层面的障碍,而不仅仅是语言的差别也许能够解释英美与欧洲大陆的法理学的区别,这区别在一个欧洲渐趋一体化的时代是惊人的。例如,1985年同时出版了劳埃德第五版的《法理学导论》以及柯英的《法哲学大纲》(Helmut Coing’s GrundzÜge der Rechtsphilosophie)。柯英在介绍当代理论的章节中说“应特别注意卢曼在建构法学理论(他接着谈到,这是指卢曼的法律社会学)方面的主要贡献”。而劳埃德,尽管他的作者索引中收入了800个名字,却根本没有提到卢曼教授。相反,劳埃德自然认为H.A.哈特极为重要,并花了相当篇幅谈德沃金,但哈特在柯英的著作中仅占寥寥四行,对德沃金则只字未提。在大陆法学者看来,普通法的学者们是处于主流之外的:《法学思想:献给托尼·霍诺拉的论文集》(Legal Mind: Essays for Tony Honoré, 1986)的一位意大利评论者写到,在这本文集中,一踏入法理学的论文作者所在的领地,大陆的法律人就会觉得自己仿佛漫游仙境的艾丽斯,他会思忖:盎格鲁-萨克逊的法律科学是不是会从对其“与大陆法律经验隔绝的辉煌传统”的坚守中收获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