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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应当如何理解宪法——《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评注

  另外,堕胎权与其他法院所保护的隐私权一样,都是一种私人的决定,它在很多方面甚至更为隐秘,因为这种决定不仅涉及妇女如何控制与其他人的联系,而且关系到控制对自已躯体的使用,而宪法已从多方面认可了人们与其躯体整体性相关的特殊隐秘性。[xvii]事实上,德沃金还指出,布伦南大法官代表联邦最高法院将过去隐私权案例归纳如下:“如果隐私权真意味着什么的话,那它就是指每个个体的权利(不论已婚或未婚者),即人们有权摆脱政府对人们繁衍下一代这个基本事务的决定权的干涉。”[xviii]从这一判决中可以看出,隐私权所内含的原则与生育自由权的原则是一致的。人们有权控制自己在生育中的地位这一宪法权利,因此,胚胎的母亲所享有的这一宪法权利理应自由地延伸到堕胎。
  于是,经过上述论证(修辞)之后,德沃金建议,法官应该设法确立隐藏在作为一个整体的宪法之中的,同时隐藏在以往适用宪法抽象语言所作出的司法判决中的原则。他说,在本世纪初,作为联邦最高法院较为开明的计划的一部分,这些隐含于法院称为“法定自由的概念”中的原则首先被认定并得以执行。而这个原则是一个真正能保证个人自由和尊严的原则的社会所必须承认的原则。因此,对生育所具有的自我决定权在这一普遍计划内找到了支撑点;同时,它也在隐私权判决中找到了依据,因为这一权利对妇女的道德和社会经济等方面的自由至关重要。最后,德沃金为此感憾道,这是美国政治制度的一个不可避免的特征,即美国的政治制度把宪法作为一个原则的宪章,而不是将它作为一种特定的政治协议的集合体。[xix]他说,权利法案由宽泛而抽象的关于政治道德的一些原则组成,这些原则以一种极其抽象的形式囊括了政治道德的所有层面,在我们的政治文化中,这种政治道德能够给个人的宪法权利提供牢固的基础。[xx]
  然而,从上述论述中,怎么能看出法律的整体性呢?德沃金对此解释说,法律的整体性并不是要求法官们遵奉那些已为他们自己和他人认为谬误的判决中所体现的原则。整体性允许联邦最高法院宣布某一特定的判决或某一系列判决为错误决定,因为这些判决所采用的原则与宪法结构及其历史所体现出来的更为基本的原则相违背。所以整体性要求对生育自主权原则的普遍确认,并由此确认妇女不仅有权自我决定是否受孕,同时也必然有权决定是否要生育孩子。[xx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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