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道德解读还要受到
宪法整体性的约束。法官不可以用他们自己的信仰来对
宪法作出诠释,他们也不可以将对抽象的道德条款的诠释成任何特别的道德判断,不管这种判断是多么符合他们的意志。
然而,无论是历史背景的限制还是
宪法整体性限制,这种限制都不是实然的,而是“应然”上的。也就是说,是法官应当受到这种限制,而不是实际上已经在现实上受到了限制。法官是否愿意受到这种限制,恰恰又直接取决于法官自己的道德价值观。如果法官不认同这种所谓
宪法整体性所体现出来的道德原则,那么,法官完全可以使这种所谓的整体性限制沦为一种“表象”,用后现代法学的术语说,沦为一种“礼仪”,[vii]在这种所谓
宪法道德原则的背后或表象下隐藏着的恰恰是法官自我的私利。
在这里,我们必须清楚的明白,德沃金所要做的工作因而是多么的艰难。他不仅是要维护法官的权威,更为重要的是要引导法官的权力,以防法官追求私利、偏离自由的轨道。所以,当他提出一套系统化的对
宪法的“道德解读”方法时,他一方面要面对人民及其他听众的误解,他说批评家“认为道德解读将法官视为哲学家之王,这也是错误的。我们的
宪法是法律,如其他法律一样,它受到历史、实践和整体性的制约……一个法官凭借其专业技能就可以作出裁决,而没有余地运用他个人的道德信仰。”[viii]另一方面他还要说服法官,让他们确信
宪法中确实存在着道德原则——这些道德原则乃是自由与平等的价值,——并且这些原则蕴藏在整个美国的宪政实践及传统之中,而一个伟大的法官他的目标就是用他的智慧与思辩来挖掘并捍卫自由的价值。德沃金清楚的意识到这个时代的趋势,那就是无法再把自由与平等的道德价值建立在对自然法的基础之上,形而上学的自然法已经被人们解说成一种“臆语”,或是一种“幻象”。于是,德沃金转而便把道德直接解说成美国宪政的历史传统之中,显然,这是一种策略。
正如后现代主义法学所指出,德沃金的一整套理论象所有的其它
宪法理论一样,都不过是一种“修辞”,而德沃金作为一个大师,当然深谙此道。事实上无论是作为一名法官还是一名律师,都要首先学会修辞之术。修辞术关乎正义与邪恶的交量及其成败。然而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后现代主义法学所指出的德沃金的理论是否是一套修辞之术,关键在于修辞术背后所推崇的道德原则、道德价值是否真正值得我们追求。